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二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荣耀,总经理。原审第三
被告: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劳务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金杏灯村琅银坝。
法定代表人:徐叨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宋某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进入鼎峰公园豪庭二期二标段工地工作,工种:木工,当时原告与雇主张某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23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加班另计算工资,原告的工资由雇主张某直接发放。该工地位于惠州市江北××号小区,工地的施工单位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所谓的东海劳务有限公司(其实该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东海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木工转包给张某,原告和银某、宋某、黄某、李进智、何富舟一起从深圳搬来该工地做木工的。2013年4月11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该工地的木工管工文某临时安排原告去钢筋棚内取钢筋做模板垫衬,原告去取钢筋时发生意外导致左眼受伤,当时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主管曾工见证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木工组包工头张某将原告送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睑挫伤OS、眼睑结膜裂伤OS、深层角膜异物OS,角膜裂伤OS等,共住院13日,花去医药费5183.14元,包括医药费和生活费,张某一共支付10200元。原告出院时有木工组包工头张某和木工组安全管理人员侯兵峰接我出院,2013年4月25日时,张某和侯兵峰一起陪我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做检查。
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证实材料、身份证、通话记录、考勤表、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又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侯兵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宋某赔偿医疗费5474.14元、伤残赔偿金6325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4945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165341.18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102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55141.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宋某赔偿医疗费5595.44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542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146888.86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102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36688.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宋某赔偿医疗费6226.44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542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2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85.08元、中山大学鉴定住宿费680元,上述合计140817.12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102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30617.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张某一审答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不知被答辩人为何人。根本不存在答辩人直接发放工资给被答辩人的事实。答辩人只是被他人雇佣提供劳务的一名务工人员,每月领取薪水。答辩人从来没有承包过工程。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是其单方编造的虚假事实,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2、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如何受伤的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不排除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答辩人也只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资料后才得知该事件的,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与答辩人毫无关联。3、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有错误。具体陈述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且已送达给答辩人的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民事起诉状及赔偿计算清单均承认其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20000元严重过高,按其情形应定3000元才与实际情况相符。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的计算没有陪护人员的医嘱,误工费的计算没有医院全体时间的医嘱,其按每天23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严重偏高,与其就诊时间次数完全不相符合。4、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与答辩人毫无关联,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违章作业,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按被答辩人说法其是木工人员,违规到泥水工作业现场,明知现场施工,未釆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擅自违章,由于自身责任受伤,理应后果自负。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从来未雇佣过被答辩人进行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直接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第二被告中铁建公司一审答辩称:1、答辩人虽然是编号为4425012013040704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但答辩人已将劳务施工部分包给具备资质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东海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和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聘请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被答辩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是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如何受伤的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不排除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答辩人也只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资料后才得知该事件的,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与答辩人毫无关联。3、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有错误。具体陈述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且已送达给答辩人的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民事起诉状及赔偿计算清单均承认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20000元严重过高,按其情形应定3000元才与实际情况相符。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的计算没有陪护人员的医嘱,误工费的计算没有医院全体时间的医嘱,其按每天23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应按上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严重偏高,与其就诊时间次数完全不相符合。4、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与答辩人毫无关联,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违章作业,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按被答辩人说法其是木工人员,违规到泥水工作业现场,明知现场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擅自违章,由于自身责任受伤,理应后果自负。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从来未雇佣过被答辩人进行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直接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第三被告东海劳务公司一审答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聘请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被答辩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是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我司是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如何受伤的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不排除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答辩人也只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资料后才得知该事件的,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与答辩人毫无关联。3、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有错误。具体陈述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且已送达给答辩人的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民事起诉状及赔偿计算清单均承认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20000元严重过高,按其情形应定3000元才与实际情况相符。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的计算没有陪护人员的医嘱,误工费的计算没有医院全体时间的医嘱,其按每天23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应按上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严重偏高,与其就诊时间次数完全不相符合。4、虽然答辩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做事,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与答辩人毫无关联,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法其是木工人员,违规到泥水工作业现场,明知现场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擅自违章,由于自身责任受伤,理应后果自负。5、答辩人已经将“惠州鼎峰公园豪庭二期8、9、12栋及相应的地下室模板制安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张某,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工程款。在施工中,因违章或其他意外原因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及违章罚款均由张某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张某的所有施工人员若在生活区和施工区域以外或非施工人员在生活区和施工区的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其责任、经济损失均由张某自负。”综上,请求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中铁建公司承包了惠州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峰公园豪庭二期”项目。2013年2月28日,第二被告中铁建公司与第三被告东海劳务公司签订《鼎峰公园豪庭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二期二标段劳务分包给第三被告。2013年3月2日,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惠州鼎峰公园豪庭二期8、9、12栋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由第一被告实行包人工、包铁钉铁丝、包小型机具或工用具(具体详本合同第五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超高补贴、包防暑降温补贴等承包方式。第一被告聘请文某为其木工组的管理人员之一。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受伤,受伤后于当天上午10:50分许被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睑挫伤OS、眼睑结膜裂伤OS、深层角膜异物OS,角膜裂伤OS。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典必殊滴眼液osqid,贝复舒滴眼液1支sig:osqid;典必殊眼膏ouqn;3.一周后门诊复查,一个半月后门诊眼科拆线,不适门诊眼科随诊;4.拆线后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83元,出院后,原告又在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043.3元,医疗费共计6226.3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5183元和生活费5017元共计10200元,门诊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宋某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宋某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X(拾)级伤残。第一被告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标准错误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2014年9月25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结果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宋某左眼损伤与2013年4月11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宋某左眼损伤致低视力1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住宿费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受伤经过、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宋某等人于2013年4月6日一起进入第一被告承包的鼎峰公园豪庭二期二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每天230元计算,其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诉称和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是由第一被告送至医院,出院时由第一被告张某和木工组安全管理人员侯兵峰接出院,2013年4月25日时,第一被告又与侯兵峰一起陪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做检查。同时原告提供了黄某、银某、文某和宋某等人的书面证言,银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具书面证言的黄某和银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人与原告系鼎峰公园二期二标段的木工组工友,2013年4月11日上午8:30分左右,原告受木工组管工文某的要求到钢筋棚取钢筋做模板垫衬时,因钢筋工切割钢筋时意外飞溅到宋某眼睛,导致宋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出具书面证言的文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宋某于2013年4月6日进入鼎峰公园豪庭二期二标段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230元(9小时)/天计算。因受木工管工指派到去取钢筋做模板垫衬,由于钢筋工不注意,导致宋某眼角膜破裂的意外事故。出具书面证言的宋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与文某相同。原、被告双方对证言和证人证词进行质证,原告对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无异议,三被告均对书面证言及证词有异议。另查,原告宋某与妻子吴某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9年7月和2011年5月生育长女宋某和次女宋某。原告父亲宋某富,1951年12月出生,原告母亲张才凤,1955年9月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二是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供了与其同为木工的证人黄某、银某、文某和宋某书面证言及证人银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对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受雇进入鼎峰公园豪庭二期二标段从事木工工作,于4月11日在该工地受伤的原因等情况都作了陈述,结合第一被告当庭确认文某系其聘请的鼎峰公园二期二标段木工组的管理人员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鼎峰公园二期二标段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受指派到钢筋组取钢筋作模板垫衬时被钢筋飞溅致眼睛受伤的事实。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中铁建公司将鼎峰公园豪庭二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又与第三被告东海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第一被告承揽了第三被告东海劳务公司惠州鼎峰公园豪庭二期8、9、12栋及相应地下室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并由第一被告采取全包干的方式施工。第三被告东海劳务公司以第一被告在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事故由第一被告负责为由,抗辩主张其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受木工组管理人员文某指派到钢筋组取钢筋作模板垫衬时被钢筋飞溅至眼睛受伤,第一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队的组织者、管理者,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的个体劳动者,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第三被告东海劳务公司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东海劳务公司在选任施工对象上存有过错,依法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铁建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第三被告东海劳务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自负10%、第一被告承担90%为宜。其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眼睛的伤害与当天发生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宋某因本次伤害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23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并在从事建筑作业中受伤,其误工损失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土木工程建筑业52188元/年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2日,共计22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因此,其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且伤害的部位为眼睛,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因第一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为此到广州中山大学鉴定所支付的住宿费,应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计算。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0200元,该笔费用应从第一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226.3元(住院医疗费5183元+门诊治疗费1043.3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297元,误工费32617.5元(52188元/年÷12个月÷30天×2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的住宿费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85.08元[原告父亲宋某富7926.33(8343.5元/年×19年×10%÷2人)+原告母亲张某凤8343.5(8343.5元/年×20年×10%÷2人)+原告长女宋某怡5840.45元(8343.5元/年×14年×10%÷2人),原告次女宋志某6674.8元(8343.5元/年×16年×10%÷2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894.48元。由原告宋某自行负担10889.45元(108894.48元×10%),由第一被告张某负担98005.03元,扣除第一被告张某垫付的10200元,第一被告张某仍应赔偿原告87805.0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87805.03元。
二、第三被告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第一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张某、第三被告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直接作出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理由:1、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做事,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它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为何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是如何受伤的及是否在工地做事时受的伤,不排除在其它地方受伤的可能性,上诉人也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才知道该事实的,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与上诉人毫无关系。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文某。文某实际上是木工组的小包头,文某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时文某是由被上诉人申请作为证人,但文某并没有出庭作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询问。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既没有追加文某为当事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情况下,对不具备三性的证言直接予以采纳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显然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不公正。3、虽然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做事,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有关项目认定严重偏高,没有事实依据。4、虽然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毫无关联,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违章作业,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按被上诉人说法其是木工人员,违规到泥水工作业现场,明知现场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擅自违章,由于自身责任受伤,理应后果自负。一审判决认定的受指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但一审判决划分过错责任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显然一审判决缺乏公正性,偏袒了被上诉人,这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宋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建公司、东海劳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二审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后,仅张某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二审仅对张某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有关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偏高,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工地做事受伤,其诉请的赔偿,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本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务或雇佣合同,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与其同为木工在该工地做工的黄某、银某、文某和宋某书面证言,以及证人银某在原审当庭作证的证言,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受雇进入鼎峰公园豪庭二期二标段从事木工工作,于同月11日在该工地受伤的原因等情况都作了陈述,结合上诉人原审当庭确认文某系其聘请的鼎峰公园二期二标段木工组的管理人员,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和生活费等的一系列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诉人在鼎峰公园二期二标段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指派到钢筋组取钢筋作模板垫衬时被钢筋飞溅致眼睛受伤的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工地做事受伤,其诉请的赔偿,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负举证不能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有关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偏高,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文某实际是木工组的小包头,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赔偿项目数额偏高,被上诉人仅承担10%责任不公正。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指派到钢筋组取钢筋作模板垫衬时被钢筋飞溅至眼睛受伤,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和管理者,未提供充足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的个体劳动者,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护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该责任应属于一般的过错。因此,原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即由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符合上述规定,该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以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其上诉主张原审责任划分不公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供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证据,也未说明理由,对其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是木工组的小包头,双方也未签订承包合同,其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