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21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寇宏娃,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荆蓉,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赵增增。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赵增增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9月10日,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赵增增占用改组位于307绕城过境公路北侧耕地动工修建钢架结构彩钢房用于堆放建筑材料,现已建成钢架结构彩钢房六间及活动板房两间主体。经现场勘测丈量,占用耕地1321.95平方米。经与原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比对核查,该占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上,赵增增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1321.95平方米动工修建钢架结构彩钢房及活动板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赵增增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未经批准占用南沟社区一组位于307绕城过境路北侧耕地1321.95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行为罚款39659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赵增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赵增增未自动履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赵增增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2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梦琳
代理
审判员 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