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2007年3月2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14日因本案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管某伙同陈叔伟(另案处理)经过预谋,以遗失为由,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了管某名下的一辆车牌为浙J×××××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12月24日,管某、陈叔伟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向宁波隆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二人至台州市椒江区全世界二手车服务中心,出示另一本未记载有抵押情况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隐瞒该车被抵押情况,并以该车作为质押物,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3月23日,二人将该车以人民币62000元的价格卖给全世界二手车服务中心,车价冲抵原先的借款和利息。经估价,该车价值62500元。2016年2月14日14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畔村老人协会抓获被告人管某。并于同月15日被押回台州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家属积极为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林某的陈述、借款合同、当票、管某及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借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
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郭振乾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