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逊,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达人,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莉,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露璐,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逊、朱达人因与被上诉人陈莉莉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莉原审诉称,陈莉莉与朱逊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朱逊与其前妻之子朱达人一直和陈莉莉、朱逊共同生活。陈莉莉和朱逊于2005年11月14日购买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四条巷1-1号某幢206室房屋(以下简称206室),购房手续由朱逊负责办理,在陈莉莉不知情的情况下,房产证上登记了朱逊、朱达人为此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陈莉莉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朱达人已成年,陈莉莉无法定抚养义务,朱逊未经陈莉莉许可,处置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将朱达人名字写在房产证上,陈莉莉不认可此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南京市鼓楼区四条巷1-1号某幢206室,确认陈莉莉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逊承担。朱逊原审辩称,所诉房产是由朱达人的母亲、朱逊的父亲及朱逊共同出资购买,是留给朱达人结婚所用,因担心朱达人年纪小擅自处置房产,便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和朱达人名下;在购买206室房屋时,朱逊已与陈莉莉约定了该房留给朱达人结婚用,朱逊与陈莉莉现居住的南京市鼓楼区四条巷1-1号某幢108室(以下简称108室)留给双方所生的女儿;陈莉莉的收入没有给朱逊用,只由陈莉莉一人支配,朱逊用于购买206室房屋的出资系个人积蓄,同样应与陈莉莉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陈莉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莉莉与朱逊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朱逊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朱达艺,朱达人(1986年6月3日生)系朱逊与前妻所生之子。2005年11月9日,朱逊、朱达人与案外人郑英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朱逊、朱达人自郑英处购买206室房屋,购买价格45万元,支付方式为直接付款,无房屋贷款。2005年11月14日,206室房屋登记在朱逊、朱达人名下,未区分共有份额。朱逊认可购房事宜和购房款45万元均由其经手办理、交付,但称购房时其虽有能力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考虑到自己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最好留一些钱,故与其前妻提及为朱达人购房一事,其前妻为此给了15万元现金;同时,为了鼓励其购房,其父亲也给了10万元现金;而其出资的20万元也系个人做生意的积蓄,与陈莉莉无关。陈莉莉称购房款45万元均系朱逊做生意的积蓄,系夫妻共同财产,与朱逊的前妻和朱逊的父亲无关。朱逊称购房时与陈莉莉有约定,206室房屋归朱达人所有,108室房屋则留给女儿朱达艺所有,且陈莉莉对于206室房屋登记在朱逊、朱达人名下的情况自始明知。陈莉莉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此约定,而自己是在2010年才知道所诉房屋登记在朱逊、朱达人名下,因考虑到超过了登记异议期限及其与朱逊、朱达人的亲属关系,故一直没有主张对206室房屋登记情况进行变更。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莉莉与朱逊另有(2015)鼓民初字第4615号离婚诉讼尚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陈莉莉以朱逊损害其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诉请分割其与朱逊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其占有206室房屋50%的份额。朱逊辩称206室房屋并非其与陈莉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莉莉无权分割。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6室房屋是否为陈莉莉与朱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是,范围多大以及朱逊朱达人对该房屋有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朱逊购买诉争206室房屋发生在其与陈莉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单独财产制,应视为双方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朱逊购得的房屋或部分产权份额应属与陈莉莉的夫妻共同财产。朱逊关于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系其个人投资积蓄,故诉争的206室房屋与陈莉莉无关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莉莉主张朱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206室房屋,但将朱达人的名字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做法损害了陈莉莉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朱逊辩称购房时与陈莉莉约定206室房屋归朱达人所有,陈莉莉对此予以否认,朱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朱逊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逊辩称购房款45万元中其仅出资20万元,朱达人的份额出资由朱达人的母亲和爷爷代为完成,故朱达人对206室房屋份额的取得并非来源于朱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朱逊认可在购房时有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存款,朱逊虽辩称该存款为其个人投资收益,但如上所述,实为其与陈莉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莉莉主张206室房屋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其次,朱逊既认可购买206室房屋的购房事宜及购房款均由其办理和支付,又辩称由其经手支付的部分购房款非其所有,应提供证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逊未能就其辩称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综合考虑朱逊、朱达人之间的关系,陈莉莉主张朱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全部购房款购得206室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事实依据,可予认定。朱逊在未经陈莉莉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转移至朱达人名下,损害了陈莉莉的财产利益,陈莉莉据此主张分割并确认其在诉争206室房屋内享有50%的产权份额,存在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朱逊与朱达人之间就另外50%的份额如何分配,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自行处理。朱达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莉莉享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四条巷1-1号某幢206室(丘权号:562045-II-8)50%的产权份额。原审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陈莉莉负担5440.5元、朱逊、朱达人负担5440.5元,朱逊、朱达人另需负担公告费600元。
上诉人朱逊、朱达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朱逊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损害陈莉莉利益的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由朱逊父亲和其前妻各出资10万元、15万元为朱达人出资购买,其目的就是为朱达人将来结婚所用,属于赠予行为,其也符合情理。陈莉莉称其于2010年才知道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朱逊、朱达人名下与事实不符,朱逊、朱达人、陈莉莉长期共同生活,且购房大笔钱款的支出,陈莉莉对此事不可能不知情。房屋登记在朱逊、朱达人名下,长期以来,陈莉莉未提出异议,据此,亦可推断出陈莉莉实际是同意朱逊对此财产的处置。
二、陈莉莉不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购房款中25万元为朱达人爷爷和其生母出资,是对朱达人的赠予,与陈莉莉无关,朱逊出资20万元为子女购房,陈莉莉明知亦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朱逊、朱达人名下,即使认定购房款中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陈莉莉也只能享有朱逊占有涉案房屋份额的一半,不能侵害朱达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陈莉莉承担。
被上诉人陈莉莉二审辩称,当初朱逊和陈莉莉约定买房,由朱逊代理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在陈莉莉不知情的情形下,朱逊私自在房产证上增加了朱达人的名字。购买涉案房屋时,朱逊有经济实力支付房款,朱逊、朱达人提出购房款中25万元由他人出资,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朱逊认可其当初有能力支付全部房款不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了朱达人退伍证、朱逊母亲的存折流水。证明当初签订购房合同时,朱达人在南京、朱逊母亲出资购房款的事实。陈莉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朱逊父母亲为朱达人出资购房的事实。两上诉人提交了陈莉莉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予以证明当时陈莉莉就清楚只能分割朱逊名下的财产。陈莉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在离婚案中的陈述并不代表自认。两上诉人提交两张汇款单以证明陈莉莉存在不诚信行为,陈莉莉对此不予质证。二审另查明,陈莉莉与朱逊(2015)鼓民初字第4615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已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朱逊不服该案中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逊提供的其母亲存折流水载明,2005年8月13日其母亲分别支取现金17542.72元、48776.44元,此两笔取款虽然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发生,但不足以证明这两笔费用交予朱逊为朱达人购买涉案房屋,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朱逊父母亲和朱逊前妻进行了出资,本院对两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有部分购房款为他人代朱达人出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购买发生在朱逊、陈莉莉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取得,现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在出资购房前朱逊、陈莉莉夫妻两人同意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份额赠予朱达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朱逊在未经陈莉莉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朱达人名下,损害了陈莉莉的财产利益,并据此判决,陈莉莉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朱逊、朱达人负担。
审 判 长 夏海南
代理
审判员 汪德全
代理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旭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