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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终36号

陈建国、昝月虎与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建国,昝月虎,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69年2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月虎,男,1959年8月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黄田农场劳改农场,组织机构代码58024675-1。

法定代表人:余纪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被上诉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陈建国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陈建国、昝月虎承建的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庙尔沟饮水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按约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3年4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累计向陈建国、昝月虎提供697675元的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陈建国、昝月虎向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7日,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陈建国、昝月虎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约定:陈建国、昝月虎欠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150000元,余款分两次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若违约,陈建国、昝月虎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陈建国、昝月虎向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庙尔沟饮水工程系陈建国、昝月虎共同承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建国、昝月虎支付货款1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陈建国、昝月虎承担。以上事实,有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庙尔沟饮水工程系被告陈建国、昝月虎共同承建,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生产的共同债务应由陈建国、昝月虎共同承担。本案中,陈建国、昝月虎对向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及欠付货款17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且有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证函予以证实,故对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7日,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陈建国、昝月虎就支付货款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陈建国、昝月虎认为该计划书是在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逼迫下签订的辩解意见,因陈建国、昝月虎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还款计划书约定,陈建国、昝月虎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陈建国、昝月虎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因陈建国、昝月虎欠付货款金额为170000元,且陈建国、昝月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陈建国、昝月虎未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故酌定陈建国、昝月虎应向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建国、昝月虎共同向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70000元、违约金51000元,合计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建国、昝月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欠付的货款是合同标的而不是实际损失。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造成的唯一损失是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未付货款170000元作为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混淆了合同标的和实际损失两个概念。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判定违约金,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6%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应向被上诉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0元。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哈密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证函》4张、《还款计划书》1张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陈建国、昝月虎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中的违约金是否得当?二、对上诉人要求的支付10200元违约金是否支持?一、原审判决中的违约金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欠付的320000元混凝土货款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了分批偿还欠款的时间、金额和违约金的数额。《还款计划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320000元货款,其中170000元欠款至今未付。为解决欠款问题,双方签订有《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了分批偿还欠款的时间、金额和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亦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的时间、金额部分偿还了欠款。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核减,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对上诉人要求的支付10200元违约金是否支持?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主张,其二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造成的唯一损失是利息损失。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判定170000元欠款的违约金。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共计10200元。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亦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部分偿还了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的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唯一损失是利息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也未就其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判定违约金的理由提供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建国、昝月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2.50元,陈建国、昝月虎负担22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陈建国、昝月虎各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新

审判员  杨 俊

审判员  游乐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