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20号刘金梅与张恒亮、郑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6163.0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恒亮、郑东升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金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恒亮、郑东升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执2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金梅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恒亮、郑东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隆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