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初97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7日,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兰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