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4740号原告菅丽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白相国,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被告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个体。被告孟志刚,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菅丽霞诉被告白相国、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XX所有的位于xx(产权证号:**)房产和xx的房产。原告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和xx车一辆(车牌号为×××)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菅丽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XX所有的位于xx(产权证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告XX所有的位于xx的房产(合同编号:XX),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菅丽霞所有的位于xx(证号:第XXXX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查封菅丽霞所有的xx车一辆(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新 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