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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348号

许祥与邓丽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祥,邓丽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348号申请执行人许祥。被执行人邓丽佳。申请执行人许祥与被执行人邓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邓丽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邓丽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449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邓丽佳2395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浅水湾6幢206室。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不要求将被执行人邓丽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