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737号

张广元与王一树、王江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广元,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7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元,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一树,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江灰,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一树之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兆克,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一树之子。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王树一,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王一树,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广元、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亨健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应预交上诉费用26270元,一审法院接到上诉人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的上诉状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上诉人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告知如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人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在2016年2月26日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按期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一树、王江灰、王兆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