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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650号

葛某某与刘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葛彩莲,刘建社,刘志习,刘米习,刘甩利,刘志贤,刘芳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650号原告葛彩莲。被告刘建社。被告刘志习。被告刘米习。被告刘甩利。被告刘志贤。被告刘芳贤。

原告葛彩莲与被告刘建社、刘志习、刘米习、刘甩利、刘志贤、刘芳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彩莲诉称:她与刘建社生活期间,刘建社对她不好,用水用电都成困难,现她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更需人照顾,故她起诉,要求随刘芳贤生活;子女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她现住的两间平房仍归她居住;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唐俊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建社没有尽到赡养原告葛彩莲的义务,且葛彩莲每月花费约3000元。2、证人王朝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葛彩莲因用水与被告刘建社之妻发生纠纷,以及户口不在刘建社名下登记的原因。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建社认可每月花费2000元;认可用水纠纷一事,不认可户口未登记在他名下的原因。被告刘志习、刘米习、刘甩利、刘志贤、刘芳贤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证据1中,对于原告葛彩莲每月花费约3000元一节,虽然证人唐俊玲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没有相关具体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刘建社自认每月花费2000元,故本院对该自认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论处。

被告刘建社辩称:原告葛彩莲对他履行了抚养义务,按照分家时的约定,他已向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要求其他子女向母亲履行赡养义务,他不应再承担义务。法庭审理中,被告刘建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胥娜娜出庭作证证明:办理户口一事王朝鲜所述不属实。证人刘甫恩出庭作证证明:刘建社兄弟两人,分家时约定:刘建社管父亲的生养死葬,刘建社兄长管母亲的生养死葬,但刘建社的兄长先于他父亲去世。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葛彩莲对胥娜娜的证言,以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刘甫恩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被告刘建社对以上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刘米习、刘志习、刘甩利、刘志贤、刘芳贤对于证人胥娜娜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刘甫恩的证言没有异议。对于上列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对证据1,该争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论处;对证据2,刘建社以分书主张他不应继续赡养母亲,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被告刘米习、刘志习、刘甩利、刘志贤、刘芳贤均辩称:同意原告葛彩莲的诉讼请求,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彩莲夫妇一共育有7个子女,长子于1996年去世,丈夫于1999年去世;原告葛彩莲尚有一子五女。原告葛彩莲夫妇均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刘建社在其父生前,也曾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

原告葛彩莲与被告刘建社共同生活中,因用水用电,办户口等,与被告刘建社夫妇发生矛盾,现随被告刘芳贤生活。原告葛彩莲因年迈多病,生活需要照料,被告刘建社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积极地履行赡养义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化解家庭矛盾,为老人构建一个安适的环境,也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一部分。原告葛彩莲以老迈之躯,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赡养事宜,其状可怜,其情应悯;其诉请随被告刘芳贤共同生活,被告刘芳贤当庭表示同意,故依法予以准许;其诉请由各子女按每人500元/月承担其赡养费,被告刘米习、刘志习、刘甩利、刘志贤、刘芳贤均自愿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诉称3000元/月的花费一节,证据不足,被告刘建社当庭辩称,赡养费以2000元/月为宜,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将平房两间确定归其居住,被告刘建社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建社辩称原告葛彩莲的丧葬事宜不应由他承担,而应由其他姐妹承担一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彩莲随被告刘芳贤生活,并可以随时居住在被告刘建社家前院的两间平房内。

二、由被告刘建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照300元承担原告葛彩莲的赡养费,直至其去世时止。

三、由被告刘米习、刘志习、刘甩利、刘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人每月按500元承担原告葛彩莲的赡养费,直至其去世时止。

四、原告葛彩莲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刘建社、刘米习、刘志习、刘甩利、刘志贤、刘芳贤各承担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建社、刘米习、刘志习、刘甩利、刘志贤、刘芳贤各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参军代

审 判员 : 张 曼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佳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