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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2390号

施丽妃与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丽妃,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施汉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390号

原告:施丽妃。

被告: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31号环城综合楼三楼。代表人:叶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汉洪。

原告施丽妃为与被告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第三人施汉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第五套人民豹子号收藏版1套及价值6000元的蓝宝石手链1条及大理丽江五日游(折价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第三人施汉洪与原告施丽妃系夫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向新老合作客户发布优惠方案,在该方案中列明“凡与公司合作10万元的客户可扎气球10次,并获得第五套人民豹子号收藏版1套,并送大理丽江五日游以及价值6000元的蓝宝石手链1条”等内容。2015年12月15日,原告施丽妃(乙方)与被告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QHJH8298《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甲方所从事矿产开发、珠宝玉石销售等项目进行借款,获取预期收益,乙方出资给甲方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根据双方协议,该借款额的预期收益为24000元,分配方式每月领取2000元,甲方在乙方借款期结束后,乙方要求退出时,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所借款的本金义务,并按照正常操作应当的收益给予乙方相应借款收益,甲方以自己经营的实体产业和固定资产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和预期进行担保,在甲方借款期内,乙方不得要求退出借款,借款期结束后,乙方可以要求退出借款,甲方不得拒绝,乙方的预期收益不受影响。同时双方也约定,甲方出现不当行业导致乙方经受的借款风险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金退赔,同时乙方在实际借款期内,不得撤回资金,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协议借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施汉洪按照原告施丽妃要求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原告施丽妃的收款收据1张。同时根据优惠方案,交款当天原告扎气球10次,共获得奖金8000元,另被告预付借期满12个月的奖励金2000元,共计10000元,该款由第三人施汉洪收取。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持借款合同、收据原件等资料从被告处领取了第一个月的投资收益款2000元。事后,因第三人与原告对该借款收益的领款事项发生争执,原告前往被告处交涉,被告为避免矛盾激化,自2016年1月15日起即暂停向第三人及原告支付收益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施丽妃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月收益款8000元(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按月收益率2%按月支付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施丽妃第五套人民豹子号收藏版1套和大理丽江五日游以及价值6000元的蓝宝石手链1条;

三、驳回原告施丽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丽妃负担1107元,被告山东芊桦创美珠宝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季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