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年××月××日,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被告先后经医院治疗未能治愈,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11日,我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属实;被告性功能正常,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当返还全部礼金。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当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其他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但今后双方互敬互让增加沟通,夫妻感情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
审 判 长 马立国
审 判 员 顾 祥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斌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