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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368号

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与北京优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北京优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号。法定代表人白燕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院3号楼510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建冬,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68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优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优鲜公司与水魔方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农副产品配送合同》,约定北京优鲜公司向水魔方公司配送农副产品。合同订立后,北京优鲜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水魔方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14年8月的货款拖欠拒绝支付。北京优鲜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水魔方公司支付北京优鲜公司拖欠的货款等。一审法院向水魔方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水魔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交付的货物,均由北京华旅公司所运营管理的北京水立方嬉水乐园项目采购并使用,而该项目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1号、奥林匹克公园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内,所以本案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优鲜公司与北京华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优鲜公司所在地法院),因此北京优鲜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而北京优鲜公司与北京华旅公司未在其他协议中对管辖权做出重新约定,应以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准。综上,北京华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水魔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优鲜公司对于水魔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优鲜公司系依据其与水魔方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配送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水魔方公司向北京优鲜公司支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北京优鲜公司与水魔方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配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异议或争执,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依法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乙方即原审原告北京优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优鲜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水魔方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旅欢乐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