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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412号

赵梅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贵州义邦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赵梅,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徐志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弟胜,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怀仁市。

第三人:贵州义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勋,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东,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赵梅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鉴定期,2016年4月21日追加贵州义邦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清,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袁弟胜,第三人贵州义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梅诉称: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条形码为6954013300388“义邦枸杞(甲级)250克”装126袋和形码为6954013300371“义邦枸杞(特级)100克”装69袋,共计付款6166.40元。外包装标识为: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8872。原告食用时汤色浑浊,没有枸杞的天然香味。原告查阅了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枸杞的产品标准等相关方面的资料发现:该枸杞所使用的产品执行标准GB/T18872为《饲料中维生素K3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适用于饲料中维生素K3的测定。故被告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严重不安全的食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166.40元、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61664元、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原告的购买行为疑为职业打假行为,且被告已接受乐山市食药局的相关处罚并整改;原告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GB/T18872是印刷错误,不能说明该食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即使在食品标签上未标注执行标准也只能说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说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原告要求十倍赔偿前提是对消费者造成损失而进行的赔偿,有损害才有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及承担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元,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应将合同涉及的商品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6166.40元,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州义邦食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明知标示错误而故意购买的,最大限度就只能退货。

经审理查明:2015月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义邦枸杞(甲级)250克装2袋,原告支付货款91.20元。2015月5月19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义邦枸杞(甲级)250克装68袋、义邦枸杞(甲级)100克装125袋(购货发票载明为特级),原告支付货款6075.80元。其中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250克装(甲级)23袋,2014年12月16日250克装(甲级)47袋,2014年12月11日100克装(甲级)57袋,2015年1月8日100克装(甲级)68袋。义邦枸杞(甲级)外包装标明,品名:甲级枸杞,产品执行标准:GB/T18872,分装商:贵州义邦食品有限公司,食用方法:开袋用于泡茶、泡酒、煮粥或用于炖肉食品,也可直接食用,营养成分:能量1402千焦/100克(16%)、蛋白质14克/100克(23%)、脂肪2克/100克(3%)、碳水化合物64.1毫克/克(21%)、钠252毫克(12%)等。另查明,枸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672—2002,从2002年6月1日起实施,6检验规则,6.1组批,由相同的加工方法生产的同一天、同一品种、同一等级的产品为一批产品,6.2抽样,从同一批产品的不同部位经随机抽取1‰,每批至少抽2㎏样品,分别帮感官、理化、卫生检验留样。GB/T18672—2014,从2014年10月27日起实施,6检验规则,6.1组批,由相同的加工方法生产的同一批次、同一品种、同一等级的产品为一批产品,6.2抽样,从同一批产品的不同部位经随机抽取1‰,每批至少抽2㎏样品,分别帮感官、理化、卫生检验留样。还查明,2014年10月22日贵州义邦食品有限公司将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的250克袋装枸杞(甲级)向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送检,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二氧化硫合格,技术指标≤50,检测结果18.5,检测依据GB/T5009.34—2003;水分合格,技术指标≤13,检测结果8.14,检测依据GB5009.3—2010;蛋白质合格,技术指标≥10,检测结果12.9,检测依据GB5009.5—2010;灰分合格,技术指标≤6,检测结果4.4,检测依据GB/T5009.4—2010;粒度合格,技术指标≤580,检测结果330,检测依据GB/18672—2002。2014年4月22日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受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对贵州义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生产的100克/袋装的甲级枸杞共计21项进行检测为合格,检测判定标准GB/18672—2002。再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支队举报在被告处购买的“义邦枸杞”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GB/T18872”系伪造的生产标准。2015年8月20日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支队回复原告函载明:“义邦枸杞”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GB/T18872”不是食品“枸杞”的产品标准代号,该标准是一个检测标准,其全称是《饲料中维生素K3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你举报当事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举报属实。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食品标签基本要求第4项明确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规定依法给予了该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委托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的万文清、杨娟参加诉讼,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分别委托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及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原告所购的枸杞作质量鉴定,二机关均以不属业务范围,拒绝接收鉴定。其后,本院委托贵州省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鉴定,该中心以不具司法鉴定资质及样品已过保质期,也未予鉴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购物发票》、《照片》、《律师费发票》、《回复函》、《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职业打假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其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注产品标准代号。而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义邦枸杞”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GB/T18872”,该标准并非是国家规定枸杞生产标准,而是《饲料中维生素K3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的检测标准,因此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义邦枸杞”实际未标注所标准代号。“义邦枸杞”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GB/T18872”,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是无法确认该标准是否系该食品的国家标准,该标注行为是对消费者的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被告销售该商品并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故商品并不能上市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所检测并不能证明所检测的产品生产批次与原告购买商品的生产批次的产品,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食品为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明知的。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但原告所请求所返还的货款其为解除合同的后果,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被告所支付的价款6166.40元。但原告也应同时返还向被告所购买的货物。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并非是必然所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能作为其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返还原告赵梅货款6166.4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梅赔偿金61664元;

三、驳回原告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赵梅返还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枸杞195袋[其中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250克装(甲级)23袋,2014年12月16日250克装(甲级)47袋,2014年12月11日100克装(甲级)57袋,2015年1月8日100克装(甲级)68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梅负担75元、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