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92号
原告:周敏,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瑶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吴姣凤,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周敏诉被告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原告周敏以涉案借款发生于吴姣凤与被告肖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吴姣凤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吴姣凤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辉、吴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诉称:原告与被告肖辉系朋友关系,被告肖辉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91627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肖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辉未还款,原告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627元、利息185606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暂计算到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周敏申请追加吴姣凤为本案被告,认为借款时被告吴姣凤与被告肖辉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姣凤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吴姣凤对被告肖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91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借条、欠条;3.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营业执照、付款证明;5.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录音材料。被告肖辉、吴姣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周敏与肖辉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起,肖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周敏借款,周敏以由肖辉代收其应收取的东莞光然光电有限公���(以下简称光然光电公司)货款的方式交付出借款项。因借款时肖辉是中山市华曼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周敏、肖辉约定由光然光电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至华曼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5月20日、6月21日、8月18日,光然光电公司将分别系周敏应收取的货款148670.01元、148922.03元、349061.83元转账至华曼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后,肖辉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2月2日,周敏、肖辉就肖辉已收取的148670.01元、148922.03元两笔款项进行对账后,肖辉于当天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敏现金人民币32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特此立据”。2015年2月2日,周敏、肖辉就肖辉已收取的349061.83元款项进行对账,肖辉于当天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周敏人民币191627元,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3月中旬归还”。庭审中,周敏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在对账时约定将肖辉尚欠的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即借条所载金额320000元实际包括肖辉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0000元,欠条所载金额191627元实际包括借款本金174627元、利息17000元。由于肖辉仍未依约偿还借款,周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欠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借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条、欠条、付款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周敏与肖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周敏当庭确认,借条所载金额包括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0000元,欠条所载金额191627元包括借款本金174627元、利息17000元,肖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周敏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肖辉实际尚欠周敏借款本金424627元(250000元+174627元)的事实。由于周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条、欠条所载金额中计入本金的70000元、17000元前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只确认肖辉应偿还周敏借款本金424627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欠条均只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周敏的利息诉求依法调整为: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74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肖辉与吴姣凤曾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肖辉、吴姣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敏知道该约定,或者肖辉与周敏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敏要求吴姣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肖辉、吴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敏偿还借款本金42462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74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姣凤对被告肖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2元(原告周敏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63元,被告肖辉、周敏负担8009元(被告肖辉、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周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