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张某,男。被告严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戴大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