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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418号

张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张某,男。被告严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戴大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