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486号原告张光兰,女性,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17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扬文,男性,汉族,出生于1958年12月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张光兰与被告张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斌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兰、被告张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兰,诉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5日、6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8万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于2015年5月份、6月份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款条,承诺于2015年8月底之前偿还利息,但至今未能兑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扬文,辩称其应当偿还上述利息,但现因债权尚未收回,暂无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被告已经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1.5%,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同时被告出具《欠款》明确载明欠原告利息11500元,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利息共计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光兰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张光兰已垫付,由张扬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张光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斌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