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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50号

徐建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建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徐阿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国,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

负责人:李华,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阿娟,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徐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简称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徐阿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国申请再审称:1.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2.在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就讼争房屋申请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并未排除徐建国的租赁权,故徐建国无需行使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二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徐建国的起诉,是错误的;3.二审对徐阿娟要求调取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和个人借款合同的申请未予准许,是错误的;4.二审对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未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本案枉法裁判;5.华夏银行绍兴分行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徐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讼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并裁定拍卖,而徐建国在此之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徐阿娟就讼争房屋所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其实质就是要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而合法的租赁权显然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范畴,故当事人依法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的,人民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故二审根据上述规定驳回徐建国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华夏银行绍兴分行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徐建国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而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即合同效力问题将直接影响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在执行案件中的实体权益,故本案中赋予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上诉权,亦无不可。至于二审应否依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应当追究华夏银行绍兴分行的法律责任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能否予以认定等问题,均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这一争议焦点无涉,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的正当事由,徐建国就此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徐建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