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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304号

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严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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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304号原告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三区。法定代表人夏天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定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严浩。委托代理人顿曼蓉、周鲁,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定平、被告严浩及委托代理人顿曼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车主范正友聘任为司机的,是听从范正友安排工作。工资报酬也是由范正友发放的,原告并未聘用被告。范正友所有的车辆苏E×××××与昆山苏兴运输有限公司有挂靠协议,行驶证登记的也是昆山苏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只能与昆山苏兴运输有限公司发生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外是以昆山苏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的,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只是运送的货物是原告的。综上所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严浩辩称: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昆山苏兴运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夏天庆,股东均系夏天庆与夏天武两人,公司住址均在张浦民营三区。车辆苏E×××××虽登记在昆山苏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上该车辆的使用者是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由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和支配。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声称苏E×××××实际所有人为范正友,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范正友既是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老板的亲戚,也是该公司员工。严浩平时上班的工作地点在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受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和调度,对外以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工作。严浩受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与该公司存在人身隶属性,其工作内容系该公司工作组成部分。综上,严浩与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采用上述方式不给员工签订合同、办理社保,不承担工伤责任,严重损害了严浩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范正友招用严浩,主要工作内容是驾驶苏E×××××重型结构货车为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混凝土公司)运送混凝土,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800元(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生活费300元、电话费100元、卫生奖100元、夜宵费100元、住宿补贴100元及额外费��100元)。严浩未与范正友、苏兴混凝土公司以及昆山苏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运输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2015年9月9日,严浩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该委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范正友陈述,苏E×××××重型结构货车主要用途是为苏兴混凝土公司运送混凝土。严浩每次根据苏兴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小票出车送货至小票上指定收货单位并自行进行记录,再将小票交范正友,范正友凭小票到苏兴混凝土公司结账,严浩每月工资由范正友以现金形式发放。另查明:苏E×××××重型结构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苏兴运��公司。车辆购买时办理了贷款手续,每月均从范正友名下账户还贷。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燃油、维修等费用由范正友承担。2013年5月10日,范正友与苏兴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范正友将其购买的苏E×××××重型结构货车挂靠在苏兴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挂靠期限暂定两年。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车辆挂靠协议书、驾驶员工资预付记载、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以便将来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据可查,而并非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的唯一标准。只要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控制、指挥、监督下提供持续性劳务,且该劳务属于用人单位业务或者经营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工资性报酬,即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是:其为苏兴混凝土公司送货,受苏兴混凝土公司指派、调度,苏兴运输公司与苏兴混凝土公司系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首先,从两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苏兴运输公司与苏兴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一致,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但从法律上讲,两公司仍为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严浩的工资由范正友发放,其请假也是向范正友汇报,请假后由范正友找人顶替其工作,苏兴混凝土公司并不参与。根据严浩与范正友的陈述,严浩上下班无需打卡考勤,送完货没有另派任务就可以下班,可见���浩的日常工作并不是由苏兴混凝土公司管理的。第三,严浩陈述其驾驶的苏E×××××重型结构货车上刷有“苏兴”两字,但仅凭“苏兴”两字并不能区别苏兴混凝土公司和苏兴运输公司。严浩称其对外以苏兴混凝土公司的名义工作,但这里的“以苏兴混凝土公司名义工作”指代不清。现实交易中,送货人对收货人称自己是发货单位的人、而不说明自己是运输公司或个人承包送货的情况比比皆是,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定严浩以苏兴混凝土公司名义工作。综上,

本院认为严浩主张自己与苏兴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浩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潘丽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