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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904号

陈银华与陈春燕、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银华,陈春燕,陈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904号原告陈银华,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炳章,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陈银华的丈夫。被告陈春燕,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陈碧英,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陈银华诉被告陈春燕、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燕、陈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银华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陈银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同时被告向原告陈银华出具借条一张,答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陈银华返还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燕、陈碧英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春燕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陈银华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840元利息,即月利率为1.2%,并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由原告陈银华收执,被告陈春燕在该借款收据的借款人栏签名陈春燕、陈碧英。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春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银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陈银华提供的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春燕、陈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银华与被告陈春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春燕负有清偿的义务。

原告陈银华与被告陈春燕之间对借款未约定期限,被告陈春燕经原告陈银华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陈银华请求判令被告陈春燕、陈碧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因原告陈银华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收据上借款人栏陈春燕、陈碧英的签名均为被告陈春燕一个人所为,且原告陈银华未能举证证明陈春燕与被告陈碧英之间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春燕个人借款,由被告陈春燕个人负责偿还。被告陈春燕、陈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银华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陈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黄锦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