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桦,(曾用名:程武建),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桦因工资结算与经理裴某发生冲突,2016年1月6日10时许,程某桦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仁豪家具厂三楼办公室讨要工资,期间欲拿刀砍裴某,在一旁的被害人邓某见状上前制止,被程某桦砍伤手臂(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程某桦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桦因讨要工资未果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仁豪家具厂经理裴某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程某桦到厂外小店购买一把西瓜刀返回工厂三楼办公室欲拿刀砍裴某,在一旁的被害人邓某见状上前制止,被程某桦砍伤手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工厂人员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程某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西瓜刀1把。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裴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程某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桦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被告人为讨要工资而引发,被害人的受伤存在一果多因情形,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桦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程某桦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碧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