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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李全胜与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全胜,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全胜,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劳务合同纠纷款222641元,但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内有柳工CLGXXX装载机一辆、中国XX装载机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柳工CLGXXX装载机一辆;中国XX装载机一辆。

二、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广西融水县星汇矿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国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