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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938号

陈燕与严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燕,严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938号原告陈燕,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严少平,男,汉族,1960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

原告陈燕诉被告严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艳姿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亚利、黄嵘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诉称,被告因工地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同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800元、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8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28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又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被告严少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严少平于2012年向原告陈燕借款328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燕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元整,一个月内归还。”2014年4月13日,被告严少平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四月三十号归还。”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严少平在原告陈燕处借款共计388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严少平应当偿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严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燕38800元,并按月利率0.5%向原告陈燕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严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姿

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

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