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梅,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绪尧,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沙河市,上诉人王爱国与被上诉人孔祥梅、申绪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爱国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爱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爱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王爱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
审判员 李合钦
代理
审判员 武 聪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