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3742号
原告:陈富根,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李满元,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陈富根与被告李满元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富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富根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卢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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