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169号
原告:李明芮,女,汉族,生于2009年8月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建蓉,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地址,绵阳市常家巷**号。
法定代表人:鲜于剑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林,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明芮诉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芮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建蓉,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芮诉称:我的母亲邬璐遥于2009年8月7日到被告中心医院住院生产我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我的双胞胎姐姐丧生,我出生后即因“颅内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等症状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治疗情况不良,在其后的成长过程中,我出现了脑发育不良,精神运动发育迟滞,继发性癫痫,左下肢轻瘫、双眼偏盲等后遗症。我向被告中心医院索赔无果,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心医院向我承担医疗费、医疗辅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鉴定资料复印费、护理费等费用中95%的赔偿责任,但就我所主张“从2013年10月17日起将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就医车船费、就医住宿费、特殊教育费由被告凭票报销以及后续陪同就医误工费由被告按误工时间参照全省平均工资支付”的诉讼请求,以“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是否需要特殊教育现阶段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由,未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我因继续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11110.83元、交通费591元、住宿费850元,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中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中的95%。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继续治疗费,我院同意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芮的母亲邬璐遥于2009年7月25日到被告中心医院住院待产,2009年8月7日行剖宫产术分娩出一女死婴、一女活婴即原告李明芮。原告李明芮出生后被诊断为“颅内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等症状,转入儿科治疗,后好转出院。2009年11月12日,绵阳市医学会出具【2009】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产妇邬璐遥存在双胎、先兆早产、脐带缠绕、羊水过少等高危因素,可能导致死胎的危险,负次要责任;2、入院时院方的诊断处理正确,但病历书写不规范,住院期间未正规产科查体,对异常辅助检查结果未及时分析处理;3、由于院方医疗工作流程不规范,如护士出胎监报告,主管医生不追踪报告,使异常的胎监未及时发现,缺乏相应处理,失去对宫内窘迫之胎儿的抢救时机,与死胎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该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10年10月5日,原告之母邬璐遥与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2010)涪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意见“1、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邬璐遥)支付人民币22万元;2、若李明芮在具备鉴定条件之后被鉴定因本次医疗事故构成残疾,或者因本次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而需要治疗,则李明芮有权另案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后,原告李明芮在成长过程中,出现了“脑发育不良,精神运动发育迟滞,继发性癫痫,左下肢轻瘫、双眼偏盲”等症状,并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绵阳市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诊断确认。2012年8月,原告李明芮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辅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鉴定资料复印费、护理费等费用,向被告中心医院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2012)涪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心医院承担原告李明芮截止2013年10月16日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辅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鉴定资料复印费、护理费共计106965.1元中的95%即101616.9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明芮所主张“从2013年10月17日起将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就医车船费、就医住宿费、特殊教育费由被告凭票报销以及后续陪同就医误工费由被告按误工时间参照全省平均工资支付”的诉讼请求,以“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是否需要特殊教育现阶段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由,未予支持。
被告中心医院不服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2014)绵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李明芮本次诉讼主张,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在绵阳安康药业连锁店购买西药,支付费用34.2元(无处方);2014年3月6日,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支付挂号费及药费1448.4元;2014年8月19日,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及药费753元;2014年9月2日至9月7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及药费、检查费合计2236.8元,在重庆市渝中区七色花百货商店小天使药房购买药品支付644元(有处方),并支付交通费591元、住宿费850元;2015年4月1日至8月24日,到被告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及药费、检查费等合计2706.15元;2016年1月27日,到被告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药费1348.54元;2016年4月25日,到被告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及药费、检查费等合计1691.74元。上述费用合计10862.83元。因索赔无果,原告李明芮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心医院承担上述费用中的95%,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2)涪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2014)绵民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经过生效的(2012)涪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按照该判决要求,原告李明芮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就医车船费、就医住宿费、特殊教育费等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李明芮就截止2016年4月25日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就医车船费、就医住宿费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中心医院应当按照已生效的(2012)涪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95%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心医院仅同意赔偿后续医疗费,不赔偿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明芮所主张的2014年2月2日在绵阳安康药业连锁店购买西药支付的费用34.2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明芮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被告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所产生的挂号费及药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10830.43元,均属于后续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予以采信,并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明芮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7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交通费591元、住宿费850元,系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并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明芮还要求被告中心医院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因该笔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明芮本次后续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合计12271.43元,被告中心医院承担95%即11657.86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芮赔偿因本次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挂号费、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657.86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明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