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华,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伍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义娘,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春林,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华、曾春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华及其辩护人伍康、李义娘,被告人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吴汉华、曾春林伙同曾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罗定市金鸡镇石龙村委上围AA大排档持刀等工具对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上述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邹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汉华、曾春林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汉华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意见,其没有持械参与殴打。其辩护人的意见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曾春林无法辨认出吴汉华当晚有份参与打架,同样在打架现场附近并且认识吴汉华的证人陈某某、梁某某、陈某甲、莫某某、陈某乙均证实吴汉华虽出现在打架现场附近,但没有看到吴汉华实施打架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汉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二、证明吴汉华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证据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有矛盾:1、据吴汉华所述,在案发几个月前陈某甲曾向吴汉华的头上泼洒啤酒,而致双方发生过打斗,事后吴汉华向陈某甲赔付了五千元。为此双方结下了矛盾和积怨,陈某甲与吴汉华有利害关系,且陈某甲的证言与陈某乙、陈某某、梁某某、陈某甲、莫某某、陈某乙等的笔录有矛盾,也不能相互印证。据了解,证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已于去年年底羁押于看守所,因此,建议法庭结合证人陈某甲的行为品德慎重审查证人陈某甲为本次案件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2、陈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3、由于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致使依附于陈某甲、陈某乙询问笔录内容的辨认笔录失去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4、邹某某的辨认笔录前后矛盾,存在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指认嫌疑的情形;5、邹某甲的辨认结果与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不能互相印证。
三、吴汉华没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意愿,只是理性地来到事发现场,经主观判断后并没有盲目从众参与斗殴行为。
四、本案真正起因是被害人刘某某纠集多人在案发地点等曾某A赴约,曾某A了解情况后也叫了五、六人去充场面,被害人一方首先围堵曾某某,其中邹某甲掌掴了曾某某,从而激发斗殴事件的发生,本案是被害人一方先纠集多人、先制造事端,所以被害人对本案有过错。综上,除了证人错漏百出的证言和受害人有违常理的辨认笔录外,没有其他任何客观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吴汉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而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吴某甲已于已于2016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一犯罪嫌疑人曾某A已于2016年3月上旬被捉拿归案。但公诉人在对吴汉华提起公诉时却没有附带移送上述嫌疑人的证据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定程序,全面调取收集能够证实吴汉华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当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请法院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之基础上,对吴汉华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曾春林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有意见,其没有拿刀砍人,是对方打其哥哥一巴掌其才过去打而已。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吴汉华、曾春林受人召集后伙同他人在罗定市金鸡镇石龙村委上围AA大排档持刀等工具伤害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刘某某,造成三被害人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涉案地点提取到带有血迹的白色上衣一件,在曾某某的住宅内提取到疑似带有血迹的白色T恤一件、牛仔长裤一条;在被告人曾春林的住宅内扣押到案发当天使用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人吴汉华母亲朱某某处扣押到吴汉华使用的OPPO牌手机一台。经鉴定,提取的白色上衣上的血样与被害人邹某某的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提取的白色T恤上的血样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被害人邹某某因受锐器伤,致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50.5CM,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因受钝挫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2.1CM,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甲因受锐器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疤痕3CM,已构成轻微伤。同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汉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曾春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春林、吴汉华等人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被告人吴汉华(手机号码1367251****)与曾某A(手机短号666XXX)于2015年6月15日22时37分有通话记录。2、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在曾某某的住宅内提取到疑似带有血迹的白色T恤一件、牛仔长裤一条,在曾春林的住宅内扣押到二轮摩托车一辆;2、朱某某提交了OPPO牌手机一台。3、经被告人吴汉华辨认,朱某某提交的OPPO牌手机一台是其平时使用的手机;经被告人曾春林辨认,扣押的二轮摩托车就是打架当天其驾驶的摩托车。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金鸡镇石龙村委上围AA大排档的情况,并在现场附近的公路边提取到带有血迹的白色上衣一件;2、经邹某某辨认,提取的白色上衣一件是其案发当日遗留在现场的衣服。
四、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实:1、被害人邹某某因受锐器伤,致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50.5CM,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因受钝挫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2.1CM,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甲因受锐器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疤痕3CM,已构成轻微伤。2、经对在现场提取的白色上衣上的血样与被害人邹某某的血样以及对在曾某某家中提取的白色T恤上的血样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基因分型均一致。
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22时许,其接到陈某甲电话叫其去金鸡冲花AA大排档食宵夜。其去到后看见公路边有很多车,并看见陈某甲等人在公路边,而大排档内曾某A和一个苹塘大虾的人坐在台上,“阿矮”等人站在大排档门口,现场约二、三十人,“崩牙华”等人也在现场。过了7、8分钟,“阿才”入到大排档不久后大排档发生打架,接着“阿木”、“肥仔”两人也进去,大垌“孖仔”拿着凳打“肥仔”背部,“阿才”拿着凳脚防护着头部和背部逃出来,“阿矮”拿着刀和另一个男子拿铁通追着“阿才”,拿铁通的男子只是一直追出来,没有看见打伤谁,“阿矮”拿刀砍“阿才”拿着的凳脚,随后“阿才”跌倒在坑边,之后“阿矮”将“肥仔”拖出车并想砍“肥仔”时,“阿木”想用手捉着“阿矮”的刀,“阿矮”将刀抽出来时将“阿木”的手割伤,然后“阿矮”用刀朝“肥仔”背部砍了一刀,之后“阿矮”等人就离开。经其辨认,被告人曾春林、吴汉华就是在打架现场出现的人。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23时许,其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金鸡镇石龙村委上围村AA美食大排档食宵夜,当时看见大排档坐了很多人,周边也站了很多人,估计有三、四十人,其和陈某甲等人就在路边站着,约几分钟,忽然间大排档里边有人打架,约7、8个人拿开山刀追着“肥仔”、邹某甲等人打,当时约有二、三十人动手打架,场面十分混乱,其看见“阿矮”拿着一把开山刀追着“肥仔”砍,“肥仔”就从大排档往外走,其看见“肥仔”背部后腰位置受伤流血,“肥仔”走出到公路边倒在地上,“阿矮”拿刀追出来砍“肥仔”手部等位置,当时还有几个人拿刀追出来砍人,但其不认识那些人,也不知道有谁砍人。打架约一分钟左右就结束了。其看见当时在场的有吴汉华等人,但没有看清楚是否参与打架。“阿矮”使用的刀长约50至60厘米,他们打完架后就把到带走了。经其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吴汉华当晚有在打架现场。3、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22时许,刘某某叫曾某A来大排挡,十几分钟后曾某A、“矮黄”来到,其听到刘某某和曾某A讲石场的车数,具体没有听清楚,其还看见很多人。其大排档外面20米左右的位置打了二分钟左右的电话,刚回到大排档其看见刘某某方一个男子打了一巴掌“矮黄”,随后双方开始动手打架,具体怎样打其没有看清楚,其到外面打电话报警,回来时已经没有继续打架,刘某某头部受伤并流血,曾某A衣服有血,大排档的台、凳等物品被打烂。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苹塘大虾”刘某某在AA大排档叫曾某A来食宵夜,其在厨房忙,在厨房出来时其看见刘某某和曾某A坐在同一台聊天,之后听到曾某A说“我做我生意,不关你的事”。其就过去跟刘某某说有事慢慢商量。之后其又听见曾某某问刘某某带这么多人来是什么意思,并看见刘某某一方约5人来到曾某某身边,过了约15秒,有一个男子用手打了一巴掌曾某某的脸,然后他们拿起胶凳子反起台面,其就跑回厨房藏好刀具,过了3分钟后听到外面没有打架的声音其就到外面,并看见刘某某头流着血,地上满地血,台面和椅子都反在地上,其就叫曾某A送刘某某到医院。双方可能是因石场的事引起打架的。其没有看见双方有带工具来大排档。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约22时许,其和陈某乙等五人驾车到金鸡镇上围AA大排档食宵夜时,看见曾某A与对方的人在聊天,过了半小时后,双方开始打架,其看见吴汉华、“孖仔”等约十多人分别在大排档的台和公路边的车上拿着开山刀和铲等工具入到大排档,随后,其一方出到大排档门口,过了不久看见受伤的人陆陆续续出来,“阿矮”拿着刀追着“阿才”出到大排档砍,“阿才”被“阿矮”用刀砍伤。“肥仔”冲出到公路边跌倒,吴汉华、“孖仔”等人拿着刀追出来砍,砍了约二、三分钟砍伤“肥仔”后持刀逃离现场,陈某乙将“肥仔”送院治疗。其认识当时打架的有吴汉华、“孖仔”等人,都有拿刀动手打架,其中“阿才”、“肥仔”、“阿木”都是被“阿矮”等人砍伤,其他人具体如何动手打架,其就看不清楚,但都有份打架。打架的人共约有10把开山刀,长约60至80厘米,还有钢通、木棍等工具。“阿才”、“肥仔”、“阿木”等人没有拿工具,是随手拿起大排档的凳等物品挡开。经其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曾春林就是拿工具参与打架的人;被告人吴汉华就是参与打架的人,绰号叫“崩牛华”;被害人邹某甲就是被砍伤的“阿才”、被害人邹某某就是被斩伤的“肥仔”、被害人李某水就是被斩伤手指的“阿木”;被害人邹某某就是“肥仔”。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约22时许,其和陈某甲等五人到金鸡镇上围村AA美食大排档食宵夜时,看见大排档坐了约二、三十人,过了约十分钟,其看见大排档内的人开始打架,“崩牛华”等十多人拿刀在大排档内打架,另一方人拿着凳挡开,随后“崩牛华”、“天明”等十多人拿刀追着那班人砍,其中“阿矮”等人拿刀追“肥仔”砍,并向“肥仔”背部砍了约二、三刀,而“崩牛华”、“天明”约十多人拿刀追着对方其他人砍,有一个较小的人被“天明”这班人砍伤手,“阿才”被砍伤头部,砍了约20分钟后就离开。经其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吴汉华就是拿刀参与打架的“崩牛华”。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上约22时05分,其朋友邹某甲打电话让其到金鸡AA大排档食宵夜。其驾车去到后看见公路边有很多车和人,过了二、三分钟,有十多人在大排档冲出来,有七、八个人拿刀,其中“阿矮”、“孖仔”两兄弟拿刀追邹某甲、“肥仔”,邹某甲被追着跑到大排档背后,“肥仔”跑到其车边,当时“肥仔”背部已受伤,“肥仔”想开其车的车门上车躲避,但“阿矮”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拿刀追砍“肥仔”背部、手等位置,“肥仔”被打伤倒在地上,约一分钟后,他们就停手,并驾车逃离现场,其就送“肥仔”到医院治疗。案发时其看见七、八个人拿开山刀,其中“阿矮”、“孖仔”也拿着开山刀,还有四、五个人拿着铁通等工具。经其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吴汉华就是打架现场的“崩牛华”。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22时30分,其和陈某乙等五人去到金鸡镇上围村AA大排档时看见公路边有二、三十人,其中“崩牛华”坐在摩托车上,其一方入大排档时在门口看见有二十多人坐着,其中曾某A坐在一张台与别人在聊天,“阿矮”等人在大排档走来走去,过了约十分钟,其和陈某乙等五人出去公路边,并听到有人说“有刀的走咯”,并看见很多人在大排档冲出来,并看到有人打架,其立即往回跑离开现场,期间回头看时发现一个比较肥的人睡在公路,具体情况没有看见。经其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吴汉华就是“崩牛华”。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陈某乙等四人到AA大排档食宵夜,去到后看见公路边有很多人,其中“崩牛华”坐在摩托车上,其一方入到大排档门口看见里面坐着三、四张台的人,“阿矮”等人也在。后来其一方看见很多人走出来,过了约几分钟,“阿矮”等五、六人拿着开山刀冲出来,还有三、四个人拿着铁通冲入大排档,他们拿着刀追着三、四个人,有两个人头部流血,一个人手指受伤,其中“阿矮”和另一个人拿着刀追着“肥仔”砍,当时“肥仔“跑到一辆车旁边,随后“阿矮”和另一个人向“肥仔”背部砍去,之后两人回到大排档,“孖仔”两兄弟拿刀站到大排档门口,过了约二、三分钟,“阿矮”等人从大排档出来逃离现场。经其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吴汉华就是“崩牛华”,被告人曾春林当晚在打架现场。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傻华”、“傻富”三人在金鸡镇圩开心吧喝东西,之后“傻华”说去冲口玩,其三人就驾驶两台摩托车车往冲口方向开去,由于“傻华”一个人开车开得比较快出到冲花路口就追不上他,其和“傻富”经过上围村一间大排档的时候看见公路边停有很多车,其就将摩托车停在离大排档约30米远的路灯柱处,过了约10分钟,其看见大排档内一个肥仔打了一巴掌曾某A的脸部,之后再大排档外的“阿矮”等人冲入大排档,然后里面开始发生打架,由于其怕惹事就走远了。没有看清怎么打的,过了约二、三分钟,很多人从大排档冲出来,其中打曾某A的肥仔被人追出来,其和“傻富”就离开。之后其打了三次电话给“傻华”,“傻华”直到第三次才听电话并告诉其在镇安松香厂附近,其过去后问“傻华”是否知道大排档发生打架,“傻华”说知道,且说没有参与打架,当时搭了个人回镇安。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汉华是其儿子,其于2015年9月5日交给公安机关的手机是吴汉华平时使用的,大岗网短号是613620,吴汉华被抓时手机遗留在家里,后来被儿子吴某F拿走了。
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肥仔”。2015年6月15日22时30分,其和其叔邹某甲、刘某某到冲花AA大排档吃宵夜,刚到约20分钟后,有7、8个青年拿刀冲入来砍其三人,当时其和邹某甲被砍伤,对方砍其时其用凳挡不到手被砍了一刀,其就往宵夜档外跑,逃跑过程中有3、4名男子拿刀追着其,其跌倒在地上后被2名男子用刀砍伤背部,其起来时被对方撕烂了衬衫,其就继续逃跑,后来被陈某乙送院治疗。该伙人到来后,其问他们做什么,但该伙人没有讲话就用刀砍过来。其和该伙人没有矛盾,不知道为什么砍他们。邹某甲被砍伤头部,刘某某的头部和脚部被砍伤,具体伤势不知道。砍伤其一方的是开山刀,长约80公分,不知道这些刀现在哪里。经其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曾春林就是当晚有份拿刀追砍其的人。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对混杂的户籍资料照片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吴汉华;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对混杂的近期照片辨认出吴汉华就是当晚有份拿刀追砍其的人。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年底,其与曾某A在苹塘大虾石场因排队买石子产生意见,其于2015年6月15日21时许打电话约曾某A到AA大排档协商。2015年6月15日22时30分,其和邹某甲等四人来到AA大排档约10多分钟,曾某A带着另外三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到来,之后双方协商以后在石场买石子的做法,期间曾某A一方的人与邹某甲发生争执,其刚想叫不要吵,忽然一件硬物砸到其头部左额位置致使其晕倒在地,额头受伤流血,之后有三人拿刀向其头部砍下来,其就拿胶凳挡开,曾某A就制止他们。之后曾某A和另一个人开车送其去医院治疗。其的头部和左额被硬物砸伤,右脚小腿和脚板被利器割伤,不知道是谁人所伤。拿刀砍其的人是从大排档门外冲入来的,其看不清是谁及有何特征,刀长约60公分。当时其听到曾某A方其中一人对邹某甲说“你们来这里是否想打架?”,邹某甲说“来这里食宵夜也不行吗?”,后来怎么争吵听不清楚。3、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阿才”。2015年6月15日晚上约23时许,刘某某叫其和“阿荣”到冲花与曾某A聊天,三人驾车到金鸡镇冲花中铁十四局对面一间大排档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曾某A,约5分钟后,曾某A等十多人来到大排档。之后其接到邹某某电话,其就让邹某某过来。然后其出到大排档门口打电话叫陈某乙出来,当其出到门口时看见邹某某已经到来。其打电话的时候听到大排档内很吵,于是其回到大排档内用手指了一指曾某某问他想怎样,站在其旁边的一个男子就拿一把刀砍向其额头,其就打了一巴掌曾某某,之后其背部被人用刀背拍打了二下。随后对方约7、8个人拿刀出来打架,其就拿凳挡开对方并冲出门口,其看见外面约4、5个人拿刀追着其砍,且看见曾某某拿刀追邹某某并向邹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其跑出附近烂屋后对方就没有追过来,之后一个朋友送其到医院治疗,并看到陈某乙送邹某某过来治疗。当时是对方先动手打架的,其看见曾某某、两个样子相似的男子以及比较高的面部有一粒痣的男子等人拿着刀,曾某某追砍邹某某,两个样子相似的男子以及比较高的男子拿刀追砍其,当时拿刀的人约有10多人,其他人的特征看的不太清楚。其当时只知道刘某某和曾某A因在石场运石子的事情有纠纷,两方说要谈谈。对方使用的刀是长约1米的开山刀。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汉华就是当晚有份拿刀参与打架的人。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汉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码1367251****。2015年6月15日22时许,曾某A打电话给其说有事,并让其出到金鸡镇冲口村原324线国道收费站附近找他。其感觉是叫其出去帮忙打架,其叫上何某各骑一辆摩托车过到金鸡镇石龙村委上围村一间大排档时,看到大排档旁边站了约十至二十人,陈某甲、陈某、陈某乙也在大排档边上,其与陈某甲、陈某、陈某乙打招呼,还看到平时和曾某A一起玩的“春林”等人也在大排档外边。其估计曾天明在大排档里面,于是其在大排档外边停下车,站在324线国道边看热闹。不到十分钟,其就听到大排档内有动手打架的声音,于是在外边的人都围上去看,其看到“阿兜”、“卓其”、“春林”、“阿碌”等人在外面拿着刀冲进大排档内帮手打架,打了不到一分钟,开始有人从大排档内走出来,还有很多人追出来,其中有七、八个人拿刀,有些人拿起椅、凳扔,不到一分钟,他们就各自离开,其和何某也驾车往镇安走。当时“阿兜”、“卓其”、“春林”、“阿碌”等人有拿刀追打他人,参与打架的还有吴某某、吴某甲等人,但具体打伤谁不清楚。其当天由于曾某A叫其去,其就打算看看是怎么回事,并不打算打架。其当时在路边,没有上去打架,也没有拿工具。其案发时使用的白色OPPO牌手机已经由其母亲朱某某交给公安机关,经其查找手机的通话记录,曾某A使用的短号是666XXX。经其辨认,被告人曾春林就是“春林”,有份拿刀追砍他人。2、被告人曾春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绰号“春林”,手机号码1382675****。2015年6月15日21时许,曾某华打电话让其到冲口村旧收费站边的铺子。其驾驶摩托车去到后见到曾某华等人也陆续去到,曾某A对他们说准备去AA大排档和他人谈生意,并将对方有很多人来,要在场的人一起跟他上去,撑好场面(据其理解是预防打架时要帮手),之后就其就开摩托车搭载曾某华过去。其去到大排档时见到曾某A、堂哥曾某某和对方的四、五个人坐在一张台边谈,其倒了一杯水就走到大排档外面看,约三、四分钟后,其看见对方一名男子用手打了曾某某一巴掌,其就冲进去用手抱住对方的其中一个人,之后双方相互打起来,其被对方的人摔倒在地,其站起来时见到“阿兜”、“黑鬼风”两人拿刀追打对方的人,其就站着不敢动,过了不到一分钟,其出到外面开车搭载曾某东离开。其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父亲的。对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甲与吴汉华有利害关系以及公安机关对证人邹某某、邹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存在违法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使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亦可以成为证人,本案中陈某甲是打架现场的目击证人,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其调取其所见到的打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的法律效力;且现有的证据证实吴汉华去到案发现场还与陈某甲主动打招呼,故此,吴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与其有利害关系、怀疑陈某甲证言的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邹某某辨认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在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明显指认嫌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汉华提出没有参与持械打架及辩护人认为吴汉华指控吴汉华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吴汉华的供述、调查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相互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汉华是受曾某A纠集来到涉案地点,且被告人吴汉华同时供述了收到曾某A的电话时已意识到会打架,去到案发现场时还主动同证人陈某甲等人打招呼;证人陈某某、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吴汉华在现场出现;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汉华持刀参与打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相互证实了被害人邹某某、刘某某、邹某甲因本案受伤。故此,被告人吴汉华伙同他人持刀对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刘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三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有已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方先动手打被告人一方的人致被告人一方随即使用准备的刀等工具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春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春林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曾春林是受曾某A纠集来到涉案地点;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相互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曾春林在现场出现;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要吴汉华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曾春林持刀参与打架,故此,被告人曾春林伙同他人持刀对被害人邹某某、邹某甲、刘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三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华、曾春林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汉华、曾春林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吴汉华、曾春林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二轮摩托车一辆、OPPO牌手机一台,无证据证实专门用于作案,应退还给各被告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汉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曾春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粤JR1**号二轮摩托车一辆,退还给被告人曾春林;对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一台,退还给被告人吴汉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小红
代理
审判员 陈国恒
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劲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