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2470号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6月15日,汉族。被告靳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建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