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王长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胜,该公司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胜。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英。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喜胜。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凤芬。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佰英。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王长胜食品有限公司、王长胜、李秀英、于喜胜、崔凤芬(以下简称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因与被申请人魏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中的“长胜食品公司”并不是“哈尔滨市王长胜食品有限公司”,原判决将“哈尔滨市王长胜食品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错误。(二)原判决采用主要证据系伪造,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是后添加的,魏佰英已当庭承认。(三)王长胜、李秀英并未收到60万元借款,且其已偿还数十万元借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长胜因“长胜食品公司”缺少资金与李秀英共同向魏佰英借款60万元,由于喜胜、崔凤芬担保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王长胜、李秀英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关于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再审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并不是合同约定的60万元问题。魏佰英在一审中已举示三份银行账单,证明合同签订之日取款55万元用于履行与王长胜签订的借款合同,魏佰英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的此项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主张已向魏佰英偿还借款364000元的问题。因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举示的银行汇款单收款人均为张维捷,魏佰英在一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王长胜与张维捷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不能认定该364000元系王长胜偿还魏佰英的借款。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违约金部分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再审主张借款合同中“长胜食品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哈尔滨市王长胜食品有限公司”,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判决判令哈尔滨市王长胜食品有限公司、王长胜、李秀英偿还魏佰英借款本息,于喜胜、崔凤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长胜等五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王长胜食品有限公司、王长胜、李秀英、于喜胜、崔凤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