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3057号原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童江,总经理。被告郑州友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友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剩余25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韦亚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