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85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系原告李某的表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后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阻,至今仍不改正,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所生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原、被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肖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被告所生之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所生之女肖某甲随原告及其外祖母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且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及其外祖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原告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当受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属于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非婚生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及其外祖母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原、被告所生之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所生之女肖某甲,2005年6月25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肖某甲成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绪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