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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805号

刘汉良与刘汉贤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刘汉良,刘汉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805号

原告:刘汉良,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刘汉贤,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刘汉良与被告刘汉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良及被告刘汉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良诉称: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和理发店玻璃门、老人院、20社集资房、如意街、菜市场门口等地张贴,在2015年10月1日在夏茅向北酒堂里公开对原告实名侮辱攻击,对着亲戚李某1、李某2及原告的配偶,明目张胆对原告进行实名攻击,当日是刘某1办喜事的日子,对原告和刘某1都是同时的伤害,造成整个家族的危害和原告的名誉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夏茅老人院承认错误并向原告道歉,保证不再犯;2、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格尊严损失费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没有张贴过关于原告的内容;2、原告要求人格尊严损失费不合理,因原告张贴被告,且言辞恶毒,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7700元并在广州日报登报向被告道歉;3、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在夏茅酒堂闹事不属实,因为当日是刘某1办喜事,家族的亲戚朋友聚在一起,他们看到和听到原告张贴被告的画报,都追问被告原因,被告进行解释,并把画报给亲戚看;原告说被告对母亲不孝也是不属实的,相反,原告的忤逆行为在众街坊邻居那个不知;4、原告主张被告张贴他,经了解,是因为原告与堂弟刘某3发生过很大纠纷,在堂弟的家门口种了棵菩提子树并阻碍刘某3家人出入,引起多次吵架,双方差点大打出手,在2014年堂弟刘某4建新房时,原告又与刘某4发生大纠纷,原告也因此受到村管会处罚、责骂,后来就出现张贴原告的小字报了,原告与村里多人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两人是同胞兄弟,均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下列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侵害:1、被告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6月期间,在原告位于石井夏茅石井一巷30号的发廊门口玻璃上张贴“害人之心不可有,刘汉良为什么有害人的黑心评论,黑心钉,毒心狼,刘汉良卑鄙狠毒黑心肠行为民奋极大道德败坏”,后来还增加了“人心不可有,黑心阴毒狗”的内容;2、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侄儿结婚当天,在村里酒堂内当着亲戚朋友的面攻击原告,攻击的语言与前述语言基本一致。酒堂是一个三层楼的封闭性的大院,是村民专门用于摆酒宴的场所。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1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原、被告曾发生的矛盾、张贴原告的小字报及在2015年10月1日在酒堂攻击原告的事实等内容;2、照片,原告主张该部分照片是原告的诗歌照片和弟弟刘某1房屋被破坏的照片;3、贴纸,内容为“常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刘汉*为什么有害人的黑心评论,刘汉*是黑心钉,毒心狼,刘汉良卑鄙狠毒黑心肠行为民奋极大道德败坏……刘汉*真是黑心的阴毒狗”。原告主张贴纸内容就是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张贴的载有攻击性言论的贴纸,刘汉*中的“*”原为“良”字,后被原告涂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未予确认,被告并陈述其从未在原告的发廊张贴上述攻击性的语言内容,不清楚该部分内容是谁写的,也没有在酒堂发表上述攻击性的言论。以上事实,有照片、贴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个人道德、品质、才干等方面和对法人服务态度、产品质量、技术水平、支付能力等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对其张贴或在酒堂发表针对原告的攻击性言论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攻击性言论由被告发表,其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名誉权造成损害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汉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坤灵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国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