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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字37号

李威与罗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威,罗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字37号原告李威。委托代理人遇晓璟,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陆磊,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锐。

原告李威诉被告罗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齐、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的委托代理人遇晓璟、陆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威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通过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至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名下,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的事实。被告罗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李威借款贰万元整(20000),于2015年1月5日还清。当日原告通过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将其中18,800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中的另1,2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20,000元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威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李威负担85元、被告罗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齐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西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