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202号原告王波,男,汉族,1984年9月出生,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牛华,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雄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亮,男,汉族,1986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刘超,男,1987年6月出生,陕西省人。
原告王波诉被告郝亮、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亮、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郝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8.08万元,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8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郝亮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500000元,被告刘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计算,被告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给被告郝亮实际提供借款50.0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保证人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起算时生效条件成立时,即被告郝亮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拒绝拍卖其承诺抵押房产的次日。2、原告发给被告郝亮的短信截图。证明2016年3月9日,原告催促被告郝亮按照协议拍卖其房产的事实。被告郝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书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刘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借款人郝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58.08万元,经催要,借款人偿还了8.08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郝亮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郝亮用其在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南一路曲江六号小区22号楼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并将房屋手续交给原告保管,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郝亮不按时还款,双方协议拍卖抵押房屋清偿债务,如郝亮不同意拍卖房屋,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刘超于一个月内将余款给原告全部清偿,原告、郝亮及刘超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6年3月9日,原告催促被告郝亮按照协议拍卖房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波与被告郝亮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是对剩余债务进行结算,并确定了债务偿还期限,被告郝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由被告郝亮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案中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超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波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郝亮、刘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