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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350号

宋士坤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蒙B某某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柠条塔工业园区“小肥牛”饭店出发准备到店塔新窑煤矿,由北向南行驶至柠条塔矿业停车场西路口处时,被柠条塔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存在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给予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浩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