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127号罪犯惠兆亮。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惠兆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减刑一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5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惠兆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惠兆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6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惠兆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惠兆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仝伟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