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1137号
原告:赵太香,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第九中学,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红,该校校长。
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6号丽景花城1栋3单元6/7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梅。
原告赵太香诉被告绵阳市第九中学、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赵太香自愿撤回对被告绵阳市第九中学、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太香撤回对被告绵阳市第九中学、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赵太香承担。
审判员 毛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