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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1137号

赵太香与绵阳市第九中学、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太香,绵阳市第九中学,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1137号

原告:赵太香,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第九中学,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红,该校校长。

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6号丽景花城1栋3单元6/7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梅。

原告赵太香诉被告绵阳市第九中学、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赵太香自愿撤回对被告绵阳市第九中学、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太香撤回对被告绵阳市第九中学、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赵太香承担。

审判员  毛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