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
法定代表人:冯银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易谐扬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红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华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市华亚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易谐扬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谐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7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5月25日、6月20日,华亚公司、易谐扬公司分别签订国内棉纱购销合同3份,华亚公司共计向易谐扬公司购买MVSR40s棉纱23.55吨,价款合计708200元,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或需方指定地点。嗣后,华亚公司共计支付价款709082元。易谐扬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华亚公司送货4.55吨,同日由白红卫签收货物7吨,同年5月27日、6月21日,向红梅共计签收货物7吨,同年6月24日,王莎莎签收货物5吨。2014年11月24日,华亚公司以易谐扬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华亚公司(乙方)与浙江圣山科纺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圣山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加工合同1份,约定来料加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色纱所需坯纱,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坯纱加工成色纱后交付给乙方,乙方在订单期间,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需要加工的坯纱负责交付给甲方等内容。圣山公司交付给华亚公司色纱52700.80公斤,加上5%的合理损耗,实际向华亚公司交付的色纱为55335公斤。2011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4日,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向华亚公司供应33300公斤的R40s型本色纱,并按照华亚公司的委托将纱发至圣山公司。又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向红梅系浙江圣山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染整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至10月,白红卫系圣山染整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亚公司、易谐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谐扬公司的交货义务有无履行完毕?该院认为,易谐扬公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理由如下:
一、易谐扬公司将4.55吨的坯纱交付给了华亚公司,其余19吨的坯纱分别由向红梅、白红卫、王莎莎签收,王莎莎系圣山公司,向红梅、白红卫虽由圣山染整公司交纳社保,但根据工商基本情况显示圣山染整公司与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且投资人均同一,且根据朱慧慧、姚官锦的笔录陈述上述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两个公司间作调整,上述人员收货期间均代表圣山公司接收货物,故可以认定19吨坯纱由圣山公司签收。而华亚公司与圣山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圣山公司为华亚公司的坯纱进行染色加工,后圣山公司向华亚公司实际交付色纱55335公斤,永翔公司按照华亚公司的委托将33300公斤的R40s型本色纱发至圣山公司。即使扣除上述33300公斤的坯纱,尚需20000多公斤的坯纱,易谐扬公司提供的19吨坯纱并未超过上述数字,且根据华亚公司与永翔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及朱慧慧、姚官锦的笔录,可以认定其余19吨货物系圣山公司代华亚公司签收;
二、根据华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易谐扬公司已经向华亚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根据华亚公司自认上述发票均已抵扣,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而华亚公司催讨货物已经在数年之后,华亚公司主张易谐扬公司未交付货物亦有悖常理。鉴于易谐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华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亚公司要求易谐扬公司返还货款563482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总价款为708200元,且易谐扬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亦为708200元,华亚公司支付价款金额为709082元,多支付价款为882元,易谐扬公司亦愿意退还多余部分价款,故华亚公司要求易谐扬公司退还价款88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易谐扬公司辩称其还向华亚公司供应价值6000元的样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华亚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易谐扬公司返还华亚公司价款8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华亚公司负担9384元,由易谐扬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华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易谐扬公司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一、在圣山公司是否签收涉案数量的纱这个问题上,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未查清圣山公司签收的是易谐扬公司交付的纱还是永翔公司交付的纱。如果属前者,则与本案有关联性;如果属后者,显然涉案数量的纱已包含在永翔公司交付的约33吨纱里面。退而言之,即使涉案19吨R40S本色纱由易谐扬公司交付并由圣山公司签收属实,也不代表圣山公司有权代华亚公司签收涉案货物。即使有纠纷,涉案纱也应由易谐扬公司向圣山公司追回,与本案无关。
二、圣山公司向华亚公司交付的55335公斤(已计算损耗数量)本色纱中包含华亚公司向永翔公司购买的33300公斤,但永翔公司实际交付的是31681公斤型号R40S本色纱;桐乡毛纺厂交付的型号为A50/R50/72S/2筒子纱本色纱数量为20028公斤;剩余为永翔公司交付型号T32S本色纱3625公斤。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1066号案件中,华亚公司提供了圣山公司出货清单一组,该证据是圣山公司出具,对圣山公司而言,在入库前有义务确定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因此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当时交货的实际情况,该证据已经由双方确定并经法院认可,能够证明圣山公司交付给华亚公司的纱中并不包含本案型号R40S本色纱19吨。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不同型号的本色纱而简单地按同一型号本色纱计算,所作认定张冠李戴。同时,原审法院在计算数量时也不严谨,即便是按这种方式计算,尚余数量也应为22吨,而不是本案的19吨。
三、华亚公司与永翔公司之间交易模式并不代表本案也应适用这种交易模式,本案华亚公司并未委托圣山公司代为签收。华亚公司与圣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染色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为55335公斤,并不包括本案的19吨型号R40S本色纱。
四、朱慧慧的笔录并不能反映圣山公司有代华亚公司签收涉案本色纱的委托权限。综上,华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得出涉案纱系圣山公司代华亚公司签收的结论所依据的四个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谐扬公司答辩称:易谐扬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华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出货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华亚公司只收到圣山公司成品纱MVSR40S型号31681公斤,A50/R50/72S/2型号20028公斤,T32S型号3625公斤,其中A50/R50/72S/2型号20028公斤纱是华亚公司向桐乡毛纺厂采购并发往圣山公司的另一种本色纱,华亚公司并未收到易谐扬公司主张的发往圣山公司的MVSR40S型号19000公斤成品纱。2、(2013)浙杭商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证据1中纱的规格、数量属实,华亚公司只收到永翔公司MVSR40S本色纱33300公斤,T32S型号3625公斤,及桐乡毛纺厂A50/R50/24/2本色纱20028公斤。3、施红亚证明一份、圣山公司筒染坯纱日报表一份(共3页)、圣山公司染费结算单一组(共6页)、圣山公司开票明细分类一组(共4页),共同用于证明圣山公司收货情况与证据1中规格数量相符。4、桐乡毛纺厂发往圣山公司送货单二张(传真件),用于证明华亚公司确实有型号A50/R50/72S/2原料发往圣山公司并和证据2中的规格、数量相对应。5、圣山公司增值税发票一组(共8页),用于证明证据2中施红亚所证明的数量、结算价格、货物规格与证据1中一致,情况属实。6、(2013)浙杭商终字第2173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华亚公司与永翔公司发往圣山公司的MVSR40S型号本色纱33300公斤,与圣山公司受到委托数量相符,并由圣山公司对规格、数量验收确认后入库。7、双方当事人另案中易谐扬公司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一份。8、庭审笔录一份。证据7-8共同用于证明易谐扬公司认为本案纱的数量涵盖在永翔公司交付给圣山公司约33吨纱里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纱的数量涵盖在尚余约20吨纱里面,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内容与华亚公司陈述不符,与易谐扬公司陈述也不符。就华亚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被上诉人易谐扬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出货单系华亚公司与案外人圣山公司、杭州长江洗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交货收货凭据,易谐扬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易谐扬公司因无法确知华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实际交货数量,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易谐扬公司未履行交易合同义务。证据3形式上属于施红亚出具的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施红亚未能出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胚纱日报表、染费结算单、开票明细系复印件,易谐扬公司无法确知形成过程,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5系案外人向华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易谐扬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对华亚公司陈述的待证事实并无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指向的系华亚公司与易谐扬公司之间的纠纷,慈溪市人民法院并没有审理,因为管辖权的问题被驳回,所以华亚公司向原审起诉。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棉纱包括在永翔公司向华亚公司交货的33吨里面只是调查中业务员的误解,该记录不属实。关于这一事实,易谐扬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已经予以更正,原审法院也对此通过调查取证予以明确。另外,对于华亚公司所提交的六组证据中,除证据2、证据6已由易谐扬公司提交相应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外,其余四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或者作为否定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否定易谐扬公司向华亚公司履行就有关交货义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易谐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谐扬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华亚公司主张易谐扬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易谐扬公司则认为其已向华亚公司指定的圣山公司交付了货物。就此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2011年3月25日华亚公司与圣山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加工合同,约定圣山公司为华亚公司进行来料加工,双方交易过程中,经常存在华亚公司指定原材料供应商直接将货物交付给圣山公司的情形,而华亚公司与易谐扬公司后来订立的案涉购销合同也均约定交货方式包括华亚公司指定地点的方式。现双方争议的四份送货单中,抬头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华亚公司且由圣山公司员工签收,圣山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和业务员均确认圣山公司系为华亚公司进行来料加工而代其收货。故易谐扬公司主张的交货事实与送货单、圣山公司相关人员调查笔录以及各方的交易方式相互吻合。
二、案涉合同的订立时间和供货金额分别2011年4月28日369600元、5月25日57600元、6月20日281000元,而华亚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6日支付370000元、5月26日支付52082元、6月27日支付281000元,现华亚公司仅认可4月29日收取了价值145600元的货物,但在对方第一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其为何继续支付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的货款,对此华亚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也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华亚公司向易谐扬公司进行过催货。不仅如此,华亚公司事后还收到了易谐扬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而直到付款已近两年之后,华亚公司才提出交货数量异议,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基于以上分析,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易谐扬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华亚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