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刑初81号

高润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润花,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太原市。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润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润花以帮被害人朱某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5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高润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润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润花以帮被害人朱某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5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高润花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润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润花涉嫌诈骗罪,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被告人高润花的刑事责任的事实。2、被告人高润花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夏天,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朱某,相处关系不错后,朱某让其给她儿子找工作。当时其丈夫生病住院需要钱,其以认识铁路上的人,可以帮忙给她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拿了被害人56000元,但其根本没有能力给受害人儿子活动工作。2015年10月13日,其被抓获后退赔给被害人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收条,证实2014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高润花的女人,大约认识一个多月,高润花称她在铁路有关系,能帮人安排工作,其让给其儿子找工作。2014年11月22日,高润花说安排工作需要花钱,到其家中拿了30000元,并打了收条;大约过了10多天,被告人高润花说还得要23000元,其给了高润花200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高润花再次以给其儿子找工作为由向其要钱6500元。后被告人高润花没有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也不接其电话,其感觉上当受骗就报警。高润花将诈骗的钱全部退赔给其,其不追究她刑事责任的事实。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收到被告人高润花退赔款56000元,不再追究高润花刑事责任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润花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高润花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润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润花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润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闫菊霞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譞

书 记 员 赵洁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