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宪亭,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文亭,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逯向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宪亭、逯向前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1月1日,原滨州市单寺乡人民政府与逯向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17年,自2001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缴纳方式:前三年每年交承包费1万元,第四年每年交承包费1.5万元。2005年3月1日,胡宪亭与逯向前签订盐碱土地、鱼塘转包合同。合同约定,逯向前在滨州市滨城区单寺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包给了胡宪亭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亩数。鱼塘租赁费每年4000元,土地承包费20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清,合同承包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自第二年开始即2006年按每亩每年100元缴纳,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逯向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自第五年从2013年按每年每亩150元交纳承包费。胡宪亭承包期间如果因开发建设用地,乡政府收回承包权,胡宪亭损失由乡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逯向前违约退还其承包费;如果胡宪亭违约逯向前收回承包权并追索全部承包期限的承包费。2009年4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逯向前将胡宪亭土地合同涉及范围内永莘路绿化带,栽植白蜡树苗管理经营收益。合同签订后,胡宪亭每年按时交纳承包费。截止2012年交纳承包费32500元。2013年2月份,逯向前在没有通知胡宪亭的情况下将胡宪亭改良后的棉花地及鱼塘承包给了高国安,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原滨州市单寺乡人民政府允许逯向前将承包的单寺乡农业示范园土地、房屋转让、出租。胡宪亭与逯向前签订合同后对承包的盐碱地进行了投资改良,但是胡宪亭提出逯向前单方终止合同给胡宪亭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胡宪亭多次与逯向前交涉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证明和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土地及鱼塘转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费单据九份、合同书一份、证人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滨州热线和鲁中晨报的事实报道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双方在协商一致原则基础上,签订土地、鱼塘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胡宪亭对其承包的土地和鱼塘进行了投资改良,并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了承包费用,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在履行中因逯向前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由于逯向前的违约行为,势必给胡宪亭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但是胡宪亭主张逯向前单方终止合同给胡宪亭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逯向前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其承包费,因此逯向前应将胡宪亭缴纳的承包费退还胡宪亭。对于胡宪亭主张逯向前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逯向前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逯向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宪亭承包费3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胡宪亭与逯向前均不服,均提起上诉。胡宪亭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的依据不足,应当依法发回重审。首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求的承包土地及鱼塘期间的投资改良事实认定和判决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原则基础上,签订土地、鱼塘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胡宪亭对其承包的土地和鱼塘进行了投资改良,并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了承包费用,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承包土地和鱼塘期间投资改良的事实给予了认定。虽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投入的经济损失1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但是,根据因果关系的法则,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后的土地和鱼塘是已经改良的,那么,这些改良了的土地和鱼塘必然是经过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和物力的改造。被上诉人在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后,应当针对改良后的土地和鱼塘为其提高的经济利益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经济的补偿,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其次,在上诉人承包土地和鱼塘期间,被上诉人事先没告知上诉人情况下将涉案的土地和鱼塘又转包给第三人,因此上诉人对鱼塘内养殖鱼虾的没有捕捞清塘,也没有获得被上诉人相关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强行转包给他人,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事实。再次,2009年4月3日,由滨城区秦皇台乡林业站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在上诉人在承包的土地上白蜡树苗的合同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诉人正当的承包经营权利,更是在被上诉人将上述白蜡树苗采伐后,对上诉人的管护修整所支出的人力、物力没有丝毫的补偿。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承包费,而对上诉人的上述经济琐事不予认定,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逯向前辩称,原审判决的确认定事实不清,但胡宪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胡宪亭未按合同期限及金额缴纳土地承包费,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土地上栽种白蜡树苗是胡宪亭与秦皇台乡镇政府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胡宪亭索要补偿款,与我方无关,与本案的诉争事项无关。因胡宪亭未缴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秦皇台乡于2013年2月份收回我方土地承包权,并发包给其他人,是形成本案的原因之一。至于原审判决未认定胡宪亭所诉请的12万元损失,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逯向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2005年3月1日,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单寺乡人民政府的土地中的20亩土地和4个鱼塘转包给被上诉人,租赁费每年60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清。2007年因永莘路绿化带建设,单寺乡政府收回了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20亩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将上诉人其他承包地中的12亩棉花地和8亩枣树林交给被上诉人进行经营,原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4月3日,被上诉人与单寺乡林业站签订协议,林业站将永莘路绿化带占用的20亩地交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收益。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上诉人)将原告(被上诉人)土地合同涉及范围内永莘路绿化带栽植白蜡树苗管理经营收益”与事实不符。
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2006年尚欠1500元,2008年尚欠3000元),2012年的租赁费被上诉人拒不交纳,也不再种植经营承包土地。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胡宪亭每年交纳承包费,截止2012年交纳承包费32500元”,但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金额和日期交纳租赁费从而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情形未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承包费,视为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收回承包权,并依法追索全部承包期限的承包费。由此可见,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按约定收回土地承包权,合理合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合同在履行中因被告(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胡宪亭辩称,1.胡宪亭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原审卷宗胡宪亭向法院提供的交承包费的收据及时间,就可以充分证实胡宪亭没有违约。事实上恰恰证明了逯向前在履行合同中明显存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支持胡宪亭的损失主张,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判决逯向前承担违约金3.25万元,没有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驳回逯向前的上诉请求。2.逯向前于2005年3月1日与胡宪亭签订一份20亩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3年,胡宪亭在履行该合同期间,胡宪亭对该土地进行改造,种植了稻子,在履行过程中该合同被乡政府种植白蜡树,而后逯向前与胡宪亭于2007年又签订两块承包地,一块为棉花地,一块为枣树地,该两块承包地、3个鱼塘逯向前没有和胡宪亭解除合同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2月份承包给现在承包人高国安,从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合同履行中不是胡宪亭违约,而是逯向前违约在前。原审法院判决逯向前向胡宪亭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滨州市单寺乡人民政府与逯向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逯向前承包土地300余亩,承包期限为17年,自2001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1日,胡宪亭与逯向前签订盐碱土地、鱼塘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逯向前在滨州市滨城区单寺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逯向前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三个鱼塘其转包给了胡宪亭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亩数)。
二、合同承包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三、鱼塘租赁费每年4000元,土地承包费20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清,逾期不交,视为违约。……五、自第二年开始即2006年按每亩每年100元缴纳,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逯向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视为违约。
六、自第五年从2013年按每年每亩150元交纳承包费。……九、胡宪亭承包期间如果因开发建设用地,乡政府收回承包权,胡宪亭损失由乡政府承担。……十二、如果逯向前违约退还其承包费;如果胡宪亭违约逯向前收回承包权并追索全部承包期限的承包费。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胡宪亭承包土地为20亩。2007年,秦皇台乡政府林业站占用了胡宪亭承包的20亩土地作为绿化带。2007年2月1日,逯向前与胡宪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逯向前将棉花地和枣树地转包给胡宪亭耕种,每块地每年承包费均为1000元,承包期限至2018年3月1日。逯向前主张因秦皇台乡政府林业站占用了胡宪亭承包的土地,故其将上述两块土地转包给胡宪亭,胡宪亭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4月3日,秦皇台林业站(甲方)与逯向前、胡宪亭(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乙方土地合同涉及范围内的永莘路绿化带栽植白蜡树苗,交给乙方管理经营,乙方负责管理好苗木,白蜡树胸径达到10公分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办理采伐证后,可以采伐。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胡宪亭尚欠2008年承包费3000元及2012年承包费6000元。2006年承包费6000元,胡宪亭主张以现金方式交纳4500元,余款以200斤大米充抵,逯向前仅认可收到4500元,未收到大米充抵承包费。双方除上述争议外,其余年份承包费胡宪亭均足额交纳。胡宪亭耕种涉案土地至2012年农历腊月(即2013年2月初),胡宪亭认为逯向前领取了其原承包20亩土地的补偿款故其未交纳2012年承包费。胡宪亭主张其损失为:1.2012年春天其向涉案鱼塘投放了鱼苗,2012年底,其虽捕捞过,但未清塘。2.因平整被秦皇台乡政府占用20亩土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胡宪亭对其上述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土地鱼塘转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收到条、滨州热线和鲁中晨报的事实报道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逯向前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胡宪亭认可其未交纳2012年土地承包费,虽其主张因逯向前领取了秦皇台乡政府占用其20亩土地的补偿款,但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法律依据,故胡宪亭以该理由拒绝交纳2012年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鱼塘转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约定,逯向前有权解除合同。原审认定逯向前违约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逯向前是否应支付胡宪亭损失的问题。胡宪亭主张其损失为原承包20亩土地的平整土地投入及鱼塘未清塘便由逯向前另行发包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2007年秦皇台乡政府占用的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损失由乡政府承担,不应由逯向前承担,故胡宪亭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鱼塘未清塘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如上所述,逯向前有权因胡宪亭违约解除合同,但应通知胡宪亭,逯向前并无证据证实其通知胡宪亭解除合同,导致鱼塘未清理便另行发包,逯向前对此有过错。但因胡宪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56号判决;
二、驳回胡宪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均由胡宪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立俊
审 判 员 王正真
代理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