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371号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杜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远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高学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学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和解。
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曲宗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