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031号原告邵艇艇,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穆可松,男,回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邵艇艇诉被告穆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艇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艇艇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用于民间借贷;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可松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其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最初被告是向案外人励俭借钱,后来才知道励俭是从原告那里借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50000元的借条;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4600元。目前被告资金困难,愿意慢慢还上该笔借款。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人介绍,2015年9月4日,原告邵艇艇通过案外人励俭账户汇给被告穆可松50000元。2016年1月5日,穆可松向邵艇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邵艇艇50000元整。截至本案诉讼,穆可松已向邵艇艇还款46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告邵艇艇通过他人向被告穆可松汇款50000元、穆可松嗣后向邵艇艇出具借条并归还借款4600元的的事实清楚。由于经催讨被告穆可松未归还借款,原告邵艇艇诉来法院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艇艇借款45400元。如果被告穆可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穆可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亚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