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50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
负责人:王仁聪,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凯,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林咸掌,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蔡康青,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林咸掌、蔡康青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林咸掌偿还原告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49225.93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为15501.92元,本息合计为64727.85元,往后利息以49225.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蔡康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6日,被告林咸掌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办民泰贷记卡,同日,被告蔡康青为被告林咸掌向原告申领的贷记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林咸掌在使用五万元额度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民泰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林咸掌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民泰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225.93元、利息15501.9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咸掌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蔡康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咸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民泰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225.93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5501.92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以49225.93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康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康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咸掌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林咸掌、蔡康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林咸掌、蔡康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凌锋
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
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谢书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