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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135号

黄某某、黄某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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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甲、卢某明、王某业、黄某兵、黄某立(以上四人在逃)驾驶一辆白色大众小车与一辆长城哈佛越野车在高安市龙潭镇街上搜索金某文,在龙潭大酒店门口发现���某文后,黄某某、黄某某甲、黄某兵、黄某立持钢管下车追打金某文,四人在龙潭镇老粮管所附近追上金某文后黄某某甲先将金某文打倒在地,接着四人持钢管继续殴打金某文二分钟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金某文伤情为轻伤二级。2、2015年11月24日晚十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甲、黄某兵驾驶白色长城哈佛越野车来到金某文家门口,黄某某持钢管下车朝金某文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本田小车前挡风玻璃敲了一下,造成前挡风玻璃破碎,随后三人驾车离开。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蓝色本田小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甲、卢某明、黄某立(以上二人在逃)、王某业、黄某兵(以上二人已起诉)驾驶一辆白色大众小车与一辆长城哈佛越野车在高安市龙潭镇街上搜索金某文,在龙潭大酒店门口发现金某文后,黄某某、黄某某甲、黄某兵、黄某立持钢管下车追打金某文,四人在龙潭镇老粮管所附近追上金某文,黄某某甲先将金某文打倒在地,接着四人持钢管继续殴打金某文二分钟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金某文伤情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因为金某文借了卢某明14.5��元现金没还。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我与王某业去金某文家问账,金某文打了我,我回去就和卢某明说了要打金某文,卢某明同意了。卢某明叫了黄某立,我叫了王某业、黄某某甲,黄某某甲又叫了黄某兵。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我与卢某明、黄某某甲、王某业、黄某兵、黄某立共六个人驾驶二辆车,黄某兵、黄某立坐王某业开的一辆白色大众车,我与黄某某甲坐卢某明开的一辆长城哈佛越野车,到龙潭去打金某文,行驶到龙潭街上一个超市旁边时,看到金某文站在那里,我与黄某某甲、黄某兵、黄某立下车在后备箱内一人拿了一根钢管朝金某文跑去,金某文看到我们就跑,我们四个人就在后面追,在龙潭镇政府门口右边巷子里追到金某文,黄某某甲先将手中铁棍丢向金某文,但没砸到,然后黄某某甲用手将金某文打倒在地,我和黄某兵、黄某立就拿钢管朝金某文身上、手上、腿上乱打,金某文缩在地上用手抱着头,后来黄某某甲又拿黄某兵的铁棍打了金某文几下,我们打了1-2分钟后停了手,之后就上车离开龙潭去了高安。(2)被告人黄某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初,我在南昌接到黄某某电话,黄某某说他在龙潭问金某文账时挨了打,要我一起去龙潭打金某文,我们还叫了王某业、黄某兵、黄某立。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我开了我的哈佛车,车上坐了卢某明、黄某某,王某业开了他的大众车,车上坐了黄某兵、黄某立,一起去龙潭找金某文。在龙潭看到金某文站在卫生院对面的国道边,于是我和黄某某、黄某兵、黄某立每人手上拿了一根铁棍下了车,金某文看到我们就跑,我们就在后面追,我用手中的铁棍朝金某文丢过去,但没丢到他,跑了一百多米后我们就在一栋房子边追到了金某文,我先把金某文摞倒在地,然后黄某某、黄某立、黄某兵就用铁棍打金某文,打了几下,我就抢过黄某兵手中的铁棍往金某文身上打了七、八下,在打时听到旁边的人说报警了,我们就赶紧停手返回车中开车回高安了。(3)受害人金某文的陈述,陈述了我欠卢某明14.5万元,说好每月还二万元,上个月18号我还了2万元。2015年11月1日卢某明又叫了二个人来问我钱,我就与这二个人发生摩擦,我报了警,到了派出所,卢某明也来了,还说要叫人打死我,派出所调查完后我就回家了。2015年11月2日八点多钟,我刚从龙潭大酒店出来,就看到一辆白色小车停在边上,车上下来四个崽哩,手上拿着钢管,我就连忙往镇政府跑,这四个崽哩就追我,最后在龙潭老粮管所对面追上了我,这四个崽哩就拿钢管打我,打了我三、四十下,边上的人看到就报了警,并朝他们叫派出所来了,这四���崽哩就逃了,其中有个崽哩就是头一天和我发生摩擦的人之一。我的右手虎口和右肩膀处骨折,身体躯干、腿部多处被打肿。(4)证人闻某针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2日上午大概8点多钟,我正好从家中出来,看到四个人拿着钢管追着金某文打,边打边骂,我看到这个情况就到镇政府叫了二个城管队员过来,看到这四人上了一辆白色的小车走了,金某文倒在地上,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金某文送去医院了。(5)证人罗某青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2日上午大概8点多钟,当时我正好准备回家,走到粮管所对面路边时,看到有几个人拿着钢管在追打金某文,将金某文打倒在地,打了一会这几个人就逃走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证人金某平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2日上午大概8点多钟,当时我正好在联想电脑店里吃早餐,看��三、四个崽哩从一辆白色小车上下来,手上都拿着钢管,他们几个下车后就朝金某文追过去,我就放下碗筷跟过去,到了老粮管所对面那里看到金某文已经倒在地上,那三、四个崽哩已经走了,上了那辆白色的小车,还有一辆棕色的越野车在前面。(7)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证实了经过受害人金某文辨认,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甲就是持钢管打他的四个人中的二人。(8)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5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金某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了卢某明与受害人金某文达成赔偿协议,承担了赔偿款16.5万元,受害人金某文对卢某明等六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六人。2、2015年11月24日晚十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甲、黄某兵驾��白色长城哈佛越野车来到金某文家门口,黄某某持钢管下车朝金某文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本田小车前挡风玻璃敲了一下,造成前挡风玻璃破碎,随后三人驾车离开。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蓝色本田小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20后1511241eee砸到,然后黄鹏用手将金军文打倒在地,然后2020209多号的一天晚上9、10点钟,我与黄某某甲、黄某兵喝醉了酒,就想到金某文家砸他的车。于是我们三人驾驶白色哈佛越野车来到金某文家门口,看到金某文的蓝色本田车停在他家门口,我就从越野车后备箱拿了一根铁棍下来朝金某文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的右侧砸了一下,车玻璃就碎了,但没掉下来,然后我就赶快上车跟他们两个开车回了高安。(2)被告人黄某某甲的供述,供认了在打了金某文后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我们听说派出所去我们家里找了我们,我们很生气,于是我和黄某某、黄某兵开了我的哈佛车从高安去了龙潭金某文家,看到金某文的小车停在他家门口,黄某某一个人拿了一根铁棍走到金某文车边上,把车前挡风玻璃打烂了,打了之后,黄某某就上车,我们就开车回高安了。(3)受害人金某文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24日晚上十时许,我在家里二楼,突然听到下面“砰”的一声,我赶快起床一看,看到一辆小车很快跑走了,我连忙赶到我车前一看,发现我车的前挡风玻璃被打烂了。(4)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砸烂的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另全案��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被告人黄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子龙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