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119号原告骆明琪,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钱向灵、黄锦波,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必跃,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章秋霞,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骆明琪为与被告梅必跃、章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明琪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必跃、章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明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对发生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20613元,本息合计70613元)。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骆明琪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3、逾期还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梅必跃、章秋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必跃、章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骆明琪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梅必跃、章秋霞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梅必跃、章秋霞向原告骆明琪借款50000元。在原告��明琪已经拟好的借款借据上,两被告签字捺印,并在借款借据尾部特别注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以上借款借据的内容,自愿遵守借款借据中的各项条款”。被告梅必跃、章秋霞除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外,被告章秋霞也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梅必跃出具5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逾期,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骆明琪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即2016年3月9日借款当天,两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以后,又以借款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500元,两被告当日从原告手中实收借款数额为4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骆明琪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原告以借款保证金的名义扣除了2500元的保证金,实际借给两被告为47500元。原告骆明琪所借本金依法应认定为47500元。对原告骆明琪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骆明琪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3%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13047元。对原告骆明琪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导致原告催讨,支付了该4000元的费用。对原告骆明琪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必跃、章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明琪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13047元)二、被告梅必跃、章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明琪因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被告梅必跃、章秋霞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原告骆明琪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骆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梅必跃、章秋霞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记员张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