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569号原告张继承,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阳,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继承诉被告张继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张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承诉称: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驾驶豫A×××××号汽车将原告撞伤。事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07.09元。
被告张继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居民,2016年3月8日,因道路通行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297.3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28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1106.54元;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为1169.17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373.0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双方应遵照和睦、团结的原则,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双方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处理纠纷,而使矛盾扩大,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将原告撞伤,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5373.06元被告应赔偿376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承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继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继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怡兰调查笔录时间:2016年3月28日上午地点:速裁中心
审判员:牛志强
书记员:肖怡兰被调查人:宋彦凯牛:关于岳孝凡诉付进保、张爱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你是否向岳孝凡了解,该款是借款还是货款?宋:我问过岳孝凡了,是被告在他处购买了盖板,没有付款,给原告写了借条,双方之间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牛:你还有无补充?宋:没有了。牛:你看笔录,不错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