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孔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槐林,该行职员。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被告江苏省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必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玲花,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琪,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鹏鹞,董事长。被告王东,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吴文(系王东之妻),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隆公司)、江苏省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公司)、王东、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宇、槐林,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被告力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鹞、被告王东、被告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达凯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74122012280192号的《保理协议书》,就保理融资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1月28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王东、吴文、力士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编号为ZB7412201400000003、ZB74122014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保理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1月28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达凯隆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确定以达凯隆公司对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融资700万元,类型为回购型保理。同日,达凯隆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转让总金额合计8767360元整,并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后燃料公司(即买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将相关应收账款支付给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同日,达凯隆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理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以承兑汇票形式提供保理融资,为此,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74102014880111,汇票合计金额1400万元整,垫款罚息率为年利率18%。达凯隆公司提供700万元存单质押,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于当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700万元存单质押及利息7054617.09元,剩余垫款本金人民币6945382.91元及利息人民币854282.10元未再归还,燃料公司也未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其他各被告未予清偿也未代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达凯隆公司立即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6945382.91元、利息人民币854282.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二)燃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立即归还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三)力士公司、王东、吴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债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燃料公司答辩称:(一)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所诉与事实不符,燃料公司从未与达凯隆公司签订过《2014年煤炭买卖合同》,达凯隆公司对燃料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燃料公司也从未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加盖过公章,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2014年煤炭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省燃料总公司”公章、“江苏省燃料总公司合同专用章(10)”及“陈必军”法人印鉴章均系伪造。(三)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具有对基础贸易真实性进行从严审查的义务,包括审查买卖合同、单据等资料的原件,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根据客户的具体交易情况来判断背景交易的真实性,这是保理业务自身风险防控的内在要求。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疏于审查,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对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凯隆公司、力士公司、王东、吴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王东、吴文、力士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分别签订了两份编号为ZB7412201400000003号、ZB74122014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达凯隆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达凯隆公司发出《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双方就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同日,达凯隆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载明:达凯隆公司将对燃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8767360元转让给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同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达凯隆公司签订一份《保理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达凯隆公司办理了保理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组合业务。2014年1月,达凯隆公司向燃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载明:达凯隆公司将对燃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8767360元转让给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相关发票项下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到期账款,必须支付给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落款处加盖了“江苏省燃料总公司”的公章和“陈必军”的人名章。2014年1月29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达凯隆公司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74102014880111,约定:达凯隆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2份,票面总金额为14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1月29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29日,垫款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敞口金额700万元。2014年3月5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燃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核实确认书》,载明:燃料公司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江苏省燃料总公司”的公章及“陈必军”的人名章,该确认书由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于2016年5月19日提交。2015年6月1日,燃料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加盖的“江苏省燃料总公司”公章及“陈必军”法人印鉴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落款买方处“江苏省燃料总公司”、“陈必军”印文及同名骑缝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本院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达凯隆公司尚欠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6945382.91元、利息人民币854282.10元。上述事实由《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保理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核实确认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利息清单、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达凯隆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力士公司、王东、吴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垫付票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垫款发生后,达凯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达凯隆公司逾期偿还垫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支付的有关规定。故对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达凯隆公司偿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人力士公司、王东、吴文所担保的主债务人达凯隆公司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保证人力士公司、王东、吴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加盖的“江苏省燃料总公司”公章及“陈必军”人名章均不是燃料公司合法备案的印章,亦不是现在正在使用的印章,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燃料公司曾经使用过上述印章,故不能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上所记载的内容系燃料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受其约束。虽然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于本案开庭时(2016年5月19日)提交了加盖有“江苏省燃料总公司”公章及“陈必军”人名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核实确认书》,欲佐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的真实性,但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核实确认书》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而且在本案鉴定程序开始时(2015年6月1日),其应当及时提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核实确认书》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一并进行鉴定,以便确定本案所涉事实的真实性,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不能证实达凯隆公司对燃料公司享有8767360元债权,其要求燃料公司在此债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垫款本金6945382.91元、利息人民币854282.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45382.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东、吴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东、吴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398元,由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东、吴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希贵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代理
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