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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执2797号

2797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2797号申请执行人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丹羽秀树。被执行人李建华。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建华合同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209号xxx判决书。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建华……(写明判决内容)。判决生效后,李建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深圳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并同意中止执行本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中止本案执行的民事裁定。xxx年×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要求,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执行。经向××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市工商局、××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及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超过两年,本次恢复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等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303执279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代理

审判员  徐公波

代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文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