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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454号

刘素清与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素清,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54号原告刘素清,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寇文平(系原告之夫),男,山西省肛肠医院医生,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27号。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

原告刘素清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清的委托代理人寇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清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月息3%。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被告到期后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月息3%,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期12个月。原告依约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40000元的收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与收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还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清借款2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